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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山县东**平乐分公司与张**、王**合同纠纷之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彭山县东**平乐分公司与张**、王**合同纠纷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犍**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3)犍为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彭山县东**平乐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乐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彭山县东**平乐分公司不服,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4月30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356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彭山县东**平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彭山县东**平乐分公司起诉称,原审被告张**、王**利用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2)犍为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调解书,将属于原告的价值约200万元的煤炭4497.44吨用于了抵偿被告张**的个人债务,给原告造成了200余万元的损失无法追回。由于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2)犍为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追回因(2012)犍为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调解书受到的经济损失约2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因经营煤炭生意先后向王**借款共计95万元,到期后张**未偿还借款,王**向犍**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大邑县兴业大道西岭纸厂旁(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龙华村3组)边的原煤2800吨抵偿该笔借款。2012年10月22日,犍**民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出具(2012)犍为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二被告将抵债煤炭运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至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其起诉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山县东**平乐分公司的起诉。

二审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上诉人在2012年10月29日已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至其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彭山县东**平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2012年10月29日,再审申请人并不知道有(2012)犍为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本案认定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证据认定基本事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对法律理解、适用错误。要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在2013年5月28日询问彭山县东兴**公司(总公司董事长、分公司负责人)袁**是何时知道煤被王*银运走时,袁**回答“2012年10月29日下午。27、28、29三天,王*银把张**关在犍为关了三天,然后他们拿了法院的调解书去堆煤的地方,所以人家才放王*银拉煤。”由此可见,申请再审人于2012年10月29日就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和原因。而并非2014年4月28日大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后,才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原因。

综上,申请人彭山县东**平乐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乐民终字第1202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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