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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成都分行与杨*、四川慧**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大连**分行)与被告四**技有**(以下简称慧**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汇**司)、杨*、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以下简称阳光田园公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大连**分行向本院申请追加刘*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慧**公司、杨*、阳光田园公司、刘*的委托代理人邓*、夏**参加诉讼,被告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大连**分行与慧**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LL蓉2013112100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慧**公司向大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采购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到2014年11月14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利率为年9.0%;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同日,汇**司和杨*分别与大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大连银成质(2013)094号《质押合同》及编号为DLL蓉201311210060B02的《保证合同》,约定汇**司提供1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并与杨*为前述DLL蓉2013112100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大连**分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质押与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签署合同签订后,大连**分行按约定向慧**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

后因慧**公司有难以履行到期债务之风险,故阳光田园公司于2014年8月6日与大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大**成保(2014)085号的《保证合同》,约定阳光田园公司为前述DLL蓉2013112100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大连**分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刘*作为保证人在《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以本人财产及家庭财产对慧**公司对大连**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借款期间内,大连**分行已经发现慧**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之风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慧**公司保证人汇通公司仅为慧**公司归还了本金100万元,慧**公司仍拒不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其保证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请求:一、判令慧**公司向大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24.637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为止)。二、判令慧**公司承担大连**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7万元。三、判令汇**司、杨*、阳光田园公司、刘*对慧**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共同向大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慧**公司、杨*、阳光田园公司、刘*答辩称,一、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二、刘*没有与原告**都分行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都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无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

被告汇**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大连**分行与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慧**公司向大连**分行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万元,借款用于采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14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6.0%,浮动比例上浮50%,借款利率为年9.0%,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以月为一个计息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慧**公司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慧**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贷款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慧**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挪用和逾期情形的贷款,择重计收罚息,大连**分行有权决定是否计收复利。

2013年11月27日,汇**司、杨*分别与大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汇**司、杨*自愿作为慧**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大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大连**分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8月6日,阳**公司与大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阳**公司自愿作为慧**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大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大连**分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3年11月25日,杨*及其配偶刘*向大连**分行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载明:慧**公司于2013年11月在贵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合同号为DLL蓉201311210060,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千万元整。本人正式承诺,自愿同意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对慧**公司在贵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同时,自愿放弃对贵行处置抵/质押物时的先诉抗辩权。此承诺不可以任何理由撤消。本人签字(签字及手印):杨*。配偶签字(签字及手印):刘*。

以上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6日,大连**分行按约向慧**公司发放1000万贷款。汇**司代慧**公司归还了本金100万元,慧**公司未向大连**分行归还剩余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

另查明,大连**分行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大连**分行因与慧**公司、汇**司、杨*、阳光田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担任该案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该案诉讼及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大连**分行、被告慧**公司、汇**司、阳光田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刘*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份,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1张、大**行借款借据1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连**分行与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大连**分行分别与阳光田园公司、汇**司、杨*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大连**分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汇**司代慧**公司偿还了100万元后,慧**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剩余9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慧**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阳光田园公司、汇**司、杨*自愿为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大连**分行主张阳光田园公司、汇**司、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刘*关于其未与大连**分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刘*仅仅作为杨*的配偶在《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5日刘*与杨*向大连**分行出具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刘*在庭审中辩称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债务发生在杨*、刘*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的内容看出系承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夫妻共同财产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刘*辩称仅作为杨*的配偶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大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未能提供已经支付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都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成都分行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90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3.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刘*、成都阳**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刘*、成都阳**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慧**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大连银**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415元,由被**博公司、杨*、刘*、阳光田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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