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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梁**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一审被告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建七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建七局与湘**公司之间存在借贷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是借款合同,而非还款协议。贷款人提供贷款是还款的前提条件。原判决仅依据“已收到的借款”字样就推断是还款协议,要求中建七局归还借款,缺乏证据支持。(二)二审判决认定中建七局对该笔340万元款项还款50万的事实,款项性质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中建七局认为上述认定损害了中建七局在其与湘**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三)二审判决在举证责任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该规定可知,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中,贷款人若要求借款人还款,应以生效的借款合同为依据,即应对合同的生效要件“提供借款”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本属无效合同,但应参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实际取得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以此才能要求借款人据此返还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湘**公司与中建七局、梁**签订的是《借款协议》,但在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就已收到的借款”进行约定,并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款协议》实质为还款协议,从“已收到的借款”字面意思理解,应是中建七局已收到了湘**公司的340万元借款。中建七局称湘**公司未提交划款凭证和现金收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与前述《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矛盾,系中建七局单方陈述,且中建七局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湘**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中建七局的再审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建七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建七**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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