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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诚实建筑工程**公司与成都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诚实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实公司”)诉被告成都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情,追加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诚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成都华通园二期25#车间夹芯板通廊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华通园二期25#车间夹芯板通廊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标的较小,故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书面手续。2010年5月20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总金额为26906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345元(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2、最终结算表,证明被告未付工程款为26906元;此外,双方还对质量保证金进行了约定。3、《得阳化学、华通园等系列工程对账明细》,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袁**进行了签字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4、个人养老保险缴纳信息,证明袁**系被告的控股公司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工作人员。5、公司变更登记,证明华**司系被告华**司的控股公司,袁**作为华**司的工作人员,有权对原告的催款行为进行确认。6、《四川得**有限公司工程最终结算表》及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袁**参与了四川得**有限公司的结算,其在相关工程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有效;因此,袁**在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也应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7、记账凭证、发票、增值税发票、完税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1、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现支付条件不成就。2、原告起算违约金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不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袁岚静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无公司授权,其无权对对账明细表进行签字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华通园的二期25#车间夹芯板通廊工程,合同造价为26906元。合同第4.2条约定,关于税收发票事宜,自产货物按车间造价的70%计算,由承包人出具自产产品工业发票;其余为建筑业劳务,由承包人出具建筑业发票。第5.2条工程款支付进度约定:乙方必须按合同工期完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工程全部移交甲方,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全套竣工资料四套、结算资料四套及工程发票,经甲方审核认可后,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结清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清,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第6条约定,总工期1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9日。第24条约定:甲方未按约付款的,或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结算和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除支付拖欠的工程欠款外,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

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1、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6906元;2、质量保证金5%:26906元×5%=1345.3元(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将足额无息支付);3、税金:施工单位需开具足额发票,否则将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金;4、本工程扣除质量保证金金额为:26906元-1345.3元=25560.7元。同年,原告将以上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此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2013年3月27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本案所涉工程的相关税费。

袁岚静于2014年1月26日在《得阳化学、华通园等系列工程对账明细》上签名。该对账明细表载明:华**司25#车间结算款为26906元、累计收款为0元、总欠款为26906元。被告对以上对账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另,华**司系被告华**司的控股公司,袁**于2009年至2014年5月期间,系华**司工作人员。袁**在庭前向本院陈述,根据公司的工作安排,袁**作为财务人员在《得阳化学、华通园等系列工程对账明细》上签名,其签字行为属于工作职责范围。

2013年12月2日,在四川得**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最终结算表中,袁岚静作为四川得**有限公司的代表进行签字;在原告与四川腾中重**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民法院查明:袁岚静作为四川腾中重**限公司的股东华通公司的代表,于2014年26日对原告向四川腾中重**限公司的催款行为予以签字确认。

庭审中,双方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对竣工验收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出具发票,不符合《工程合同》中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工程全部移交甲方,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全套竣工资料四套、结算资料四套及工程发票,经甲方审核认可后,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结清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故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原告缴税的目的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从而获得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原告也于2010年11月22日、2013年3月27日到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关税费。结合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向发包方交付发票往往未履行交付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发票已经交付被告的主张更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发票未交付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其持有发票的主要目的为入账及抵扣部分税额,而被告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即可达到以上目的,故在原告完成了缴税义务的情况下,即使发票未交付被告,也不影响被告相关权利的行使,且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合同主要义务,与原告交付发票的从合同义务并不对等。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支付条件因原告未交付发票而未成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及时间的约定均不同,因此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关于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工程全部移交甲方,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全套竣工资料四套、结算资料四套及工程发票,经甲方审核认可后,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结清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本案所涉工程现已竣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原告也于2013年3月27日向税务机关缴纳完毕相关税费,故本案所涉工程款25560.7元(26906元-1345.3元)的支付条件于2013年3月27日成就。工程质量保证金1345.3元的支付条件,则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计算。对竣工验收时间,由于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以双方结算时间2010年5月20日为竣工验收时间。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1345.3元的支付条件于2011年5月20日成就。以上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也应从支付条件成就时开始计算。

此外,原告提交了袁**签名的《得阳化学、华通园等系列工程对账明细》,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袁**曾作为华**司控股的四川腾中重**限公司的代表参与工程,以及作为四川得**有限公司的代表对结算行为进行签字确认,并结合袁**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来看,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袁**实际是代表被告参与了本案所涉工程管理的事实。因此,虽然袁**并非被告华**司的工作人员,也无合同约定或被告的明确授权,但其作为被告的控股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工作安排,实际参与了华**司的工程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袁**有权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行为予以确认,故袁**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向华**司催收工程款的事实,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且从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2013年3月27日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的事实来看,也能佐证袁**关于原告一直在主张工程款的陈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袁**在《得阳化学、华通园等系列工程对账明细》上的签名行为,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的事实,原告主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款25560.7元的支付条件于2013年3月27日成就。工程质量保证金1345.3元的支付条件,于2011年5月20日成就。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的方式,根据《工程合同》第24条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25560.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以1345.3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56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25560.7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3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1345.3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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