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限公司,重庆**限公司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成都**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行了审查,适用特别程序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以及证据材料等,并于2015年10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

原告诉称

申请人成都**限公司称: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四川**有限公司分别与成都**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成都宏**限公司、成都**限公司、四川钧**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川**有限公司共欠上述公司货款9941733.07元。2014年2月25日,成都**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成都宏**限公司、成都**限公司、四川钧**限公司(甲方)与成都**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各成员将对四川**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2014年2月26日,四川**有限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2月27日,申请人成都**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限公司签订《债务清偿担保协议》,约定,重庆**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XXXXXXXX为四川**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四川**有限公司除偿还部份欠款外,尚欠1554733.07未付。现申请人成都**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XXXXXXXX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欠款1554733.07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重庆**限公司到庭听证并对申请人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重庆**限公司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成都**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成都宏**限公司、成都**限公司、四川钧**限公司将对四川**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成都**限公司,为了保证四川**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申请人成都**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限公司签订了《债务清偿担保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四川**有限公司除偿还部份债务外,尚欠1554733.07未还,四川**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处置担保人抵押财产,并在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重庆**限公司为债务人四川**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XXXXXXXX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成都**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554733.0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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