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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洪**赁站与四川鑫**有限公司、湖南**限公司、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洪**赁站与被告四川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被告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11月3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洪**赁站经营者侯*及委托代理人陈*、鑫**司委托代理人任**、湖**公司及被告刘*委托代理人邓维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射洪县华钢租赁站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射洪工程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被**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但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结算,湖**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55.5万元。2015年5月19日,湖**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被**公司代为支付55.5万元租赁费,但被告拒不支付。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剩余租赁费55.5万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鑫一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湖**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鑫一房地产进行担保的事实。

3、租金结算单,证明湖**公司应付租金1525000元的事实。

4、委托书,证明被告**公司委托鑫一房地产代为支付所欠租赁费55.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湖**公司存在客观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湖**公司是支付租赁费的第一义务人,且湖**公司有足额的支付能力。2、我公司在本案中是担保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只有在湖**公司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3、目前我公司与湖**公司的工程款正在结算中,所以不应起诉我公司。

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被告鑫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鑫一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我方基本信息,佐证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及权利义务不是我方。

2、工程项目发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10日被**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湖**公司发生了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承包方是湖**公司。佐证承租方是湖**公司,同时证明刘*系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我方的委托代理人,所以刘*不是我方的项目负责人。

3、鑫一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是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我方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公司、刘*共同答辩称,鑫**司系射**央景峰项目开发商,该项目由湖**公司承建,下设射洪项目部,刘*负责项目部工作。该工程验收合格后,鑫**司之间尚欠湖**公司工程款近3000万元。2015年5月18日-19日,双方已出具委托书,由鑫**司直接支付被原告,此款在湖南**限公司工程款内扣除。故湖**公司、被告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被告**公司、被告刘**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信息;

2、委托书,证明湖**公司委托鑫一公司支付租赁费。

质证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公司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鑫**司是债务主体;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对第4组证据的金额无异议,但鑫**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公司、刘*共同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追加刘*为被告不正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欠款是由鑫**司代付,但其至今未付。对被**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刘*是湖**公司在射洪项目负责人;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公司、刘*所举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付款。被**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证明观点有异议,我方与原告无直接租赁关系,不负有支付租金的法定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射洪商住楼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程,工程总价约捌仟万元。

2013年3月1日,射洪县华钢租赁站作为甲方,湖南**限公司射洪项目部作为乙方,鑫**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租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单价26元/㎡,建筑面积约为45112㎡(含地下室),付款方式为分段支付租金,从地下室计算到7楼支付15万元,从地下室计算到14楼付25万,从地下室计算到21楼付25万元,从地下室计算到28楼支付30万,剩余款在外架撤完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为:1、若乙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按付款金额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月息3%计算;2、甲方应根据乙方施工需要提供足够的材料给乙方使用,若因甲方材料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料,甲方自愿承担每次3000元补偿。担保方责任为: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甲方的租金及违约金时,甲方有权向担保方追讨,并承担与乙方同等的法律责任。

2014年9月28日,射洪县华钢租赁站与南泰**限公司射洪**项目部签订“湖南泰**限公司射洪项目部周转材料租金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实际建筑面积47500平方米(肆万柒仟伍佰平方米),每平方米26元(贰拾陆元),计(47500㎡×26元=1235000元)壹佰贰拾叁万伍仟元;2、因承租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出租方提供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在用量和用途上有所增加和改变。双方协商达成:承租方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再补偿出租方250000元(贰拾伍万元);3、承租方在使用过程中损耗的钢管、扣件、顶托,给出租方补偿30000元(叁万元),承租方使用过程超期租金10000元(壹万元)。承租方应付出租方以上款项共计1525000元(壹佰伍拾贰万伍仟元)。

2015年5月19日,湖南**限公司向四川鑫**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司承建的贵公司开发的射洪项目,尚欠射洪县华钢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赁费55.5万元,现**贵公司直接支付给射洪县华钢租赁站(原租赁合同由贵公司担保),此款在我司工程款内扣除。原告侯*予以签字确认,被告鑫一公司总经理冯某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刘*签名并加盖湖南**限公司射洪项目部公章。

出具委托书后,被**公司未向原告付款。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8月5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刘**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刘**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书》、《湖南**限公司射洪项目部周转材料租金结算单》、《委托书》虽加盖“湖南**限公司射洪项目部”印章,但因湖**公司系射**央景峰项目承包方,故“湖南**限公司射洪项目部”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应为被告湖**公司。原告射洪县华钢租赁站与被告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公司提供材料后,被告湖**公司应及时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公司应付原告租赁费为152.5万元。除已付租赁费为,被告湖**公司仍下欠原告租赁费55.5万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湖**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公司向原告付款55.5万元并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湖**公司仍欠原告租赁费55.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湖**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55.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租赁费“余款在外架撤完(2014年8月中旬)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的规定,履行届满期为2014年9月14日,原告可从2014年9月15日起算滞纳金,但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28日(租金结算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以月息3%计算滞纳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调整至月息2%。被**公司自愿为被告湖**公司租赁提供担保,因三方并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根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三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公司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租赁费余款“在外架撤完(2014年8月中旬)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故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公司主张权利,被**公司保证责任予以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被告湖**公司中央景峰项目部负责人,其履行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与被告湖**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射洪**站经营者侯兵下欠租赁费55.5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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