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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高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在家庭生活中实属正常。与原告也是在交往一年后双方已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与原告也只是分居两地工作并不是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2年4月18日在射洪县洋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2年5月2日收养长女周*,1993年9月23日生育次女周*,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被告蒋某某称共同财产有过去几年原告的打工工资,原告周*予以否认,并称过去工资一直由被告蒋某某保管,并在2009年用于给两个女儿买房。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共同债权。被告称共同债务有为治病而向其老乡借款三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上半年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分赴两地生活。2016年3月7日,原告周*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列事实有经法庭采信的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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