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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3月19日到射**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闹矛盾。2014年,原告在新疆承包了土木工程,因建筑行业不好,原告在外借款16479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5年年初,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衣物和部分嫁妆带走,分居生活已达一年之久。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仍居住在一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新汽车一辆,应属共同财产;原告所称164790元债务不实,相反,应当有众多应收工程款才是事实。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与刘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10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19日双方到射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2016年2月25日,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唐*、刘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部分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与刘某某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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