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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代理检察院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系吸毒人员。

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县太和镇人民街射洪县政府门口,贩卖给李*甲基苯丙胺一小袋,重量约0.4克,获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6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县太和镇人民街射洪县政府门口,贩卖给李*甲基苯丙胺一小袋,重量约0.4克,获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海林牌摩托车到本县太和镇古渡街“春天花园”小区门口,贩卖给曾某甲基苯丙胺一小袋,重量约0.2克,获款人民币100元。

2015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海林牌摩托车到本县太和镇古渡街“春天花园”小区门口,贩卖给雷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小袋,重量约0.2克,获款人民币100元。

2015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县太和镇解放上街原饮食服务公司宿舍楼下,贩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小袋,重量约0.2克,获款人民币100元。

2015年6月16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麦田KTV”外抓获被告人文某某,并当场从被告人文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可疑物4小袋,净重2.43克;红色片剂可疑物3粒,净重0.3克,并扣押其贩毒所得人民币400元、海林牌摩托车一辆、手机两部、棕色背包及钱包各1个、银行卡3张。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文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文某某身上搜出红色片剂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综上,被告人文某某累计向4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4.1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李*、曾*、雷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文某某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称重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文某某及辩护人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及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某五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某贩卖毒品时驾驶自己所有的海林牌摩托车,该摩托车作为犯罪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海林牌摩托车一辆、手机两部、棕色背包及钱包各1个、银行卡3张与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贩毒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文某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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