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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永进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进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以从事经营活动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书立了借条。逾期后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我与合伙人因建房需钱做鉴定才借款;目前经济困难,即使还钱,也只能分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因从事经营活动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书立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苟*进私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叁分,时间陆个月。借款人李**2013年元月5日”。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因约定利率过高,庭审中双方同意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有被告书立的借条为据,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约定利率过高,庭审中双方同意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苟永进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7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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