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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何*、王**原审反诉被告董**原审第三人四川**限公司合伙结算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3)苍溪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何*,原审反诉被告董**,原审第三人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第三人宝**司与苍溪县交通局签订了《国道212线苍阆段一级公路路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宝**司承建国道212线苍阆公路C合同段工程,其中中桥一座的全部施工建设任务,工程合同价为8244414元,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31日。

2004年3月6日,第三人宝**司C合同段项目部与被告黄**达成内部分项承包协议,由黄**承包苍阆公路C合同段文焕桥建设,自筹资金,自组材料,工程总价款443万元。

2004年5月7日,被告黄**、何*、王**与原告赵**达成文焕桥建修合作协议,何*、王**初期筹资10万元,赵**筹资8万元,黄**筹资20万元。何*占有股份20%,王**占有股份20%,黄**占有股份50%,赵**占有股份10%。如工程需要四人再次筹资。黄**主管一切并调度一切资金,财会帐目必须由黄**签字后有效。

2005年10月30日,赵**、王**、何*达成文焕桥交接协议。协议内容为王**、何*退出合伙,确认已支人工费、材料费共计595093.49元。投入股金黄**为264038.86元、何*99789元、王**132718.75元、赵**为73547.28元,黄**未在交接协议上签字。

2006年2月1日,宝**司与赵**达成文焕桥施工承包协议,宝**司为甲方,赵**为乙方。协议约定:文焕桥上部结构承包给乙方施工,由乙方承担该桥的一切费用(前期费用、税、费、质检、资料、技术、人工、材料费)。文焕桥前期分摊费用以项目部移交清单为依据,基础下部分的结算,由原负责人黄**、文**、王**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内容处理。股东为黄**、赵**、王**、何*、董**。

2006年4月28日,宝**司C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陈**与黄**对文焕桥基础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折合工程款82.5万元,不含任何分摊、税费、管理费、资料费。下余材料款88322.04元另行计算。

2006年5月6日,宝**司与赵**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赵**负责文焕桥剩余工程建设,黄**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宝**司向苍溪县交通局发文《关于成立C合同段*涣桥工程项目部的决定》,文件内容为成立国道212线苍阆公路文焕桥工程项目部,由赵**任项目经理、黄**为该桥技术负责人。同时由赵**、黄**、董**三人承担该桥的全部债权债务。对于该桥的基础施工结算由黄**按原与文**、王**所签协议处理。

2006年7月6日,赵**依据宝**司出具的债权债务由赵**承担的授权书,以该公司C合同段文焕桥项目经理人名义与苍溪县交通局签订C合同段文焕桥工程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将文焕桥工程从C合同段分立,成立文焕桥项目部,加快施工进度。

2006年7月15日黄**与何*达成协议:确认何*股金99789元,已退股金35000元,余额64789元,由文焕桥项目部支付,黄**不承担。确认下差应支、未支款约22万余元待清算确定后,按股东入股协议最后结算。

2006年7月17日黄宗*与王**达成协议:确认王**股金116218.75元,已退股金46600元,余额69618.75元,由文焕桥项目部支付,黄宗*不承担。确认下差应支、未支款约22万余元待清算确定后,按股东入股协议最后结算。

2007年11月18日,赵**向宝**司出具书面承诺,文焕桥项目所有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债权债务由其负责,与宝**司无关。

2008年1月8日,苍溪县人民法院就黄**请求宝**司按C合同段文焕桥基础工程结算清单支付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共计913322.04元及利息一案,作出(2008)苍溪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宝**司下欠黄**民工工资82.5万元,材料款88322.04元,合计913322.04元。黄**在陈**负责的C合同段项目部借支的349964.77元,其中313570元由黄**支付给董**用于修建文焕桥上部结构,下余36394.77元在C合同段项目部应付黄**的欠款中扣出,再扣减赵**基础下部分股金73547.28元、张**的人工费50000元,合计123547.28元,由四川**限公司支付。现宝**司下欠原告黄**民工工资款及材料款753379.99元。此款由宝**司从C合同段的工程款中支付。黄**自愿放弃资金利息。二、文焕桥工地基础下部分的款项中,何*和王**的欠款及该桥基础下部分的材料费、人工费等一切债务全部由黄**支付,与宝**司无关。此后经黄**申请,苍溪县人民法院已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完毕。

2009年12月30日,阆中市人民法院就宝**司起诉陈**、赵**、黄**、姚**,要求支付文焕桥基础工程款、管理费、违约金等依法作出(2009)阆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赵**支付宝**司为其垫支的应付黄**文焕桥地下基础部分费用82.5万元。驳回宝**司其它诉讼请求。赵**不服该判决,先后向南充**民法院和四川**民法院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南充**民法院和四川**民法院经审理均依法维持原判决。

2010年12月,四川通和工程项**限公司受苍溪县交通局的委托作出关于国道212线苍溪城区至阆中穿洞子段公路改建工程C合同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文焕桥审定造价金额为5070307元。

2012年9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赵**与宝**司和苍溪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赵**要求宝**司支付工程款639153.66元及利息,苍溪县交通局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起诉状中,赵**称文焕桥工程经审计工程款5070306.90元,已领工程款3729700.52元,支付宝**司82.5万元,还应付赵**工程款515606.38元。另外(2008)苍溪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宝**司应支付给赵**123547.28元(即赵**基础下部分股金73547.28元、张**的人工费50000元)。故起诉金额为639153.66元。

2013年4月9日,原告赵**向阆**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项共计425693.68元(其中垫支文焕桥基础工程债务132171.40元;支付王**股金119600.00元;支付何*股金100375元;退还原告本人股金73547.28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黄**和第三人宝**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阆**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3)阆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黄**辩称:只认可原告垫支债务5915元,关于原告支付王**、何*的股金款不应由原告处理,原告本人的股金款已在调解中达成协议由宝**司负责处理。并反诉请求:原告应向其支付下列款项,一、文焕桥上部被告的投入应由原告返还:基础部分剩余材料款88322.04元及购买马汝康钢筋支付的其中10万元;另被告还向上部建设合伙人之一董**支付了313570元,也应由原告支付;二、文焕桥基础工程经审计造价为1146386元,已领取825000元,剩余工程款321386元由赵**领取,应当返还;四、桥上被告进行了投资,因此应当向被告支付合伙利润。

在诉讼中,被告黄**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关于本被告的反诉请求,对于投资款(包括基础部分的剩余材料款,马**的钢筋款以及向董**支付的文焕桥上部分工程款),因陈**已经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向文焕桥项目部领款人主张了,所以在本案不再主张。关于桥基础部分工程款,已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苍**法院委托苍溪县交通局向原文焕桥审计单位再次出具一份文焕桥基础部分的工程价款认定报告,以此报告为据裁决文焕桥基础部分工程款。扣减已经领取的825000元后由赵**返还给本被告。对于文焕桥上部分工程利润在本案中不予反诉,但保留追诉权利。对于往来错帐1万元,2005年5月25日双方对文焕桥的投资股金往来明细进行了初步核实,原告也特别注明”此帐属实,如错重算”,上述结算漏落了2005年2月13日的收款1万元整。原告实际投资股金应为63547.28元,但本被告支付的是73547.28元,现原告应向本被告返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何*、王**与原告赵**达成文焕桥建修合作协议,共同出资修建文焕桥,并由黄**负责合伙事宜,因此原、被告形成了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关系当事人应当对合伙期间工程成本、实际工程价款及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在庭审中其四个合伙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已经结算的依据,故本院在不能确定其合伙承包的工程是否是赢利或亏损的情况下,无论是原告赵**的诉讼请求、还是被告黄**的反诉请求和被告王**、何*要求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的请求,均因无结算依据,本院现在均不予支持,应当由黄**、赵**、何*、王**四人待结算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黄**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上诉人赵**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应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依法认定合伙结算事宜(各方投资、收入、利润等),并对上诉人的诉求做出实体裁判结果。1、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作为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均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对合伙关系中的经济来往等进行结算。由于被上诉人作为合伙负责人长期将合伙收益据为己有,既不主动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办理结算,也拒绝参与结算协调,导致上诉人只能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合伙结算纠纷,也认可各合伙人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当进行结算。但却又以四合伙人未向法庭提供已经结算的依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让人费解。上诉人既然主张进行结算,就说明合伙人没有形成非常完善的结算结果或对合伙结算事宜存在争议,需要通过法院来组织结算以定纷止争。3、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实际投资额;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应承担亏损、分配利润的比例;合伙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代表合伙体领取的具体合伙总收入;各合伙人投资款收回的具体情况等。唯一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债务的准确数额及清偿情况?面对该争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分别提供了各自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法庭也多次组织了质证,一审法院完全能也应该根据已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结合证据规则进行裁判;对合伙人主张偿付的合伙债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理应由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不是一概不予处理。4、按照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和思路,获取了巨额合伙收益的被上诉人永远不会主动配合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结算工作,该结算永远也没有结果。该判决从形式上看是逃避履行裁判职责,实质上是变相的通过司法裁判权利保护了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限制了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是一份典型的不公正、不作为的判决。二、不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的合伙结算是否能顺利进行,人民法院都应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股金73547.28元、垫付原审被告的股金213875元、垫付的债务132171.4元的合理诉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就文焕桥基础工程建立了合伙关系,同时,上诉人实质上还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括上诉人)之间建立了项目转让法律关系。在合伙建设文焕桥过程中,仅仅完成基础工程后即终止了合伙,并在清算《交接协议》中约定由后来实际继续修建文焕桥的上诉人履行退还其他合伙人的股金、支付债务等工程投入款的义务;而采取的方式是将工程退回发包人宝**司后,由宝**司又通过书面协议发包给了上诉人,协议中仍确定由上诉人支付合伙体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投入对价款。故上诉人在两个关系中存在身份重合。2、上诉人在单独受让承接文焕桥工程后,及时向原审被告支付了股金款、偿还了部分债务。而后,被上诉人却私自通过苍**院出具了(2008)苍溪民初字第94号调解书,并从原审第三人处收取了文焕桥基础部分的全部工程款,而原审第三人又通过诉讼方式从上诉人处收取了文焕桥基础部分的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本应在收回工程款后履行向上诉人、原审被告返还股金投资款、偿还债务的义务,并组织合伙人进行清算。因此,上诉人之前的支付行为应当视为代被上诉人履行了垫付义务,即便是在合伙体没有最终清算、结算的前提下,被上诉人都应向上诉人履行返还或给付义务。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资、投资款425693.68元或将本案发回苍**院重审。

被上诉人黄**书面答辩认为,一、文焕桥的修建我与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1、文焕桥工程我与上诉人等四人是合伙关系,基础部分施工后,我们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务没有进行详细结算,现在不清楚工程是亏损还是盈利;2、桥上部的工程我与上诉人、董**三人是合伙关系,在桥上部我投资了40余万元,整个工程结束后,上诉人与我之间也没有进行结算。二、上诉人给王**、何*支付的款项是借款行为,而不是代我支付的文焕桥基础部分的投资款。1、基础部分合伙人之间没有结算,是否应当给王**、何*退合伙人的投资款和数额都不能确定;2、本人没有委托上诉人向王**、何*退合伙投资款,也没有认可上诉人的退款行为;3、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上诉人支付给王**、何*的款是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还有一些证据更是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三、上诉人主张请求的投资款,此款在宝**司支付我的工程款中已扣减,现上诉人应当向宝**司主张权利。综上,由于双方没有结算,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借款行为,所以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被告何*答辩认为,原审并未查清事实,我们有结算依据并有退伙协议,证明我们内部已进行了结算,退伙协议中下欠9万多是我写的并注明”待查”二字。申请返还股金我是赞同的,谁接工程,就由谁返还股金,我们与原告以借据的方式来打款,并不是借条来还款,而是以交通局的拨付款来支付我们的股金,现交通局支付两个82万元应查清去向。我不服原审判决。

原审反诉被告董**答辩认为,我参与了文焕桥上部分施工,账与原告算了,只是钱没拿到,本案与我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宝**司答辩认为,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本案与宝**司无关。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赵**向本院提供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613号民事判决,拟证实:1、文焕桥下部工程款82.5万元已从上诉人处执行了;2、上诉人请求中返还的2笔费用,赵**7万多元的股金和张**的人工费5万元,是赵**支付的,应由黄**返还。被上诉人黄**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文焕桥下部工程款82.5万元就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调解书中扣减的股金和人工费12万余元在宝**司,我也没有领取该款。原审被告何*、原审反诉被告董**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与己无关。原审第三人宝**司质证认为:对判决的真实性、证明目的1无异议,调解协议从我处执行了103万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应予采信。

对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05年10月30日,黄**退出文焕桥施工项目。在2006年7月15日黄**与何*达成的《协议》内容部分下方,有黄**签据的《凭条》,内容为”文焕桥欠到基础部分承建股东何*现金64789.00元(大写)陆*肆仟柒佰捌拾玖元正,经办人:黄**”。在2006年7月17日黄**与王**达成的《协议》内容部分下方,有黄**签据的《凭条》,内容为”文焕桥欠到基础部分承建股东王**现金69618.75元(大写)陆*玖仟陆佰壹拾捌元柒角伍分正,经办人:黄**”。何*、王**均认可赵**已向其支付了上述欠款。2007年12月30日,文焕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12月份,阆**民法院根据(2009)阆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所载82.5万元从赵**处执行完毕。

庭审中,黄**陈述”何*已退股金35000元、王**已退股金46600元是我支付的,剩下的谁支付我不清楚”。赵**陈述”何*已退股金35000元、王**已退股金46600元是黄**经手的,但已在我处报账”,对此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何*、王**对四人系修建文焕桥基础部分的合伙人、黄**为合伙负责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黄**在收取了文焕桥基础部分的工程款后,理应按照苍溪县人民法院(2008)苍溪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文焕桥工地基础下部分的款项中,何*和王**的欠款及该桥基础下部分的材料费、人工费等一切债务全部由黄**支付,与宝**司无关”的约定,清偿债务。原审被告何*、王**认可与被上诉人黄**所签《协议》中的下欠股金余额64789元、69618.75元已由上诉人赵**(文焕桥项目部)按《协议》约定支付,被上诉人黄**亦认可上诉人赵**垫支债务5915元,故该款应由被上诉人黄**返还给上诉人赵**,并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赵**计付利息。

上诉人赵**诉请中涉及的本人基础下部分股金73547.28元和垫支债务中的张**人工费50000元,已在黄**诉宝**司工程欠款一案中予以扣减,故上诉人赵**已通过扣减实际取得了该款。对于上诉人赵**主张”何*已退股金35000元、王**已退股金46600元是黄**经手的,但已在我处报账”和其余垫支债务,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其返还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赵**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3)苍溪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被告黄**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3)苍溪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黄**返还赵**140322.75元(何*股金余额64789元、王**股金余额69618.75元、垫支债务5915元),并从2013年4月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赵**计付利息;

四、驳回原审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7685元、反诉受理费5825.73元,由上诉人赵**负担5380元,由被上诉人黄**负担8130.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85元,由上诉人赵**负担5380元,由被上诉人黄**负担2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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