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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限公司诉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遂宁**限公司与被告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春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遂宁**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叉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分期时间为半年,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其中一台机型为CLG2050H,价格165000元;另一台机型为CPC35/A,价格65000元。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7月9日前将货交予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了8万元首付款后一直未支付余款15万元。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叉车,并不退还已交款项;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财产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1300元,拖车及上装卸费3000元,停车费20元/天等;三、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2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遂**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限公司(乙方)签订《遂宁**限公司叉车销售分期合同》,合同约定由遂宁**限公司向四川**限公司出售柳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两台,型号为CLG2050H、CPC35/A,价格分别为165000元、65000元。同时合同载明:“第三条买卖价款与付款条件规定如下:1.含税含运费总金额人民币为:230000元(人民币贰拾叁万圆整)。2.付款方式:分期付款。2.1首付为:80000元(捌万圆整),货到一个工作日付清。2.2余款为:150000元(壹拾伍万圆整)在交货半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乙方不能因任何原因以任何方式拖延付款。1.逾期一天付款利息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算。2.连续逾期10天或累计逾期达20天以上,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叉车),并不退还余款……第六条车辆的所有权暂由甲方保留,待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后,再将所有权移转予乙方(开据增值税发票和发放合格证)……”原告法定代表人何国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叉车两台,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遂宁**限公司叉车两台,分别是CPC35;CLG2050H。特此说明”,被告加盖该公司行政办公室印章。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首付款,后被告未再支付余款。2015年3月4日,经原告申请,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两台叉车予以扣押,并交由遂宁市涪强停车场保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税务登记证、《遂宁**限公司叉车销售分期合同》、收条、(2015)船山民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部分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遂宁**限公司与被告四**限公司签订的《遂宁**限公司叉车销售分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在叉车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有权取回两台叉车,该合同实质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两台叉车,被告应足额支付总价款23万元,但被告在支付首付8万元后,未再支付价款,所支付的价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4.78%,未达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75%。故对原告主张取回两台叉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未全额支付货款前不能取得两台叉车所有权,但仍然享有对所有权转让的期待权利。原告在取回两台叉车后,应指定或与被告协商约定回赎期间,以保障被告的期待权。回赎期间届满,被告仍未回赎叉车,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出卖叉车,原告出售该两台叉车所得的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被告。因现不能确定原告具体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损失确定后,原告可依证据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遂宁**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取回CLG2050H、CPC35/A叉车各一台;

二、驳回原告遂宁**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23.50元,由原告遂宁远立**公司负担423.50元,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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