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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东特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任*,被上诉人湘东特钢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建**公司以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2012年12月31日《还款协议》一案,即(2015)川民终字第335号案件正处于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的实体处理需要以(2015)川民终字第33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川终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7月9日,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2015)川民终字第335号案中对湘东特钢的起诉被准许,本院遂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中止审理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建**公司因西昌邛海麓镇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于2010年9月18日与湘东特钢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湘东特钢向中建**公司提供建筑用螺纹钢、园钢及线材1.8万吨,并对产品名称、规格、牌号、执行标准、计量单位、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定价模式、结算方式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4月起至2011年7月10月止,湘东特钢共向中建**公司出售钢材1720.9吨,货款总额9541475.19元。对供货数量、货款总额双方均予以认可。期间,中建**公司向湘东特钢支付了部分货款,湘东特钢向中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金额为352844.39元的运输发票。

因中建**公司未按约结清货款,2012年12月31日,中建**公司邛麓项目部及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梁**代表中建**公司与湘东特钢针对中建**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及还款计划、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中建**公司因承建邛海麓镇工程所需钢材,于2010年9月18日与湘东特钢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供应建筑钢材约1.8万吨。按照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应在湘东特钢交货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尚欠货款403.4万元人民币。经过双方再次友好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内容如下:1.中建**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前向湘东特钢还款40万元至100万元,其余部分于2013年4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2.若中建**公司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清全部款项,则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4月31日前的欠款资金利息甲方自愿放弃。3.若中建**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约定的还款金额,则承担违约责任,以403.4万元为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湘东特钢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款项为止……”。

协议签订后,中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归还欠款,湘东特钢遂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公司立即归还所欠货款403.4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前述案件受理后,中建**公司以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还款协议》,该院于2014年7月31日将中建**公司诉湘**一案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中建**公司承包了西昌邛海麓镇工程后,授权梁**为该项目工程的代理人,负责该项目工程的一切经营、管理事务。此事实有中建**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有梁**签名的该工程所涉《钢材买卖合同》、《工作联系函》、《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建**公司是否应按2012年12月31日与湘东特钢签订的《还款协议》支付所欠钢材款403.4万元及违约金的问题。湘东特钢与中建**公司在建立了钢材购销关系的同时还存在借贷关系,在交易过程中,中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湘东特钢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针对钢材交易账务相互发了信函。双方所举现有证据虽不能准确区分中建**公司所付款项中货款与偿还借款的具体金额,但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交易过程中最后的约定,协议所载内容应是双方结算的结果。同时,从《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三)项关于“买卖双方每月20日核对账务,卖方在收款当月25日前出据货款普通发票给买方,40元/吨的出库费、汽车运费及加价利息开运输发票结算”的约定、湘东特钢出具给中建**公司的运输发票及《还款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起止时间看,可印证双方认定了钢材运费、出库费及资金占用费已包含在中建**公司已付款项中。此外,根据协议关于“按照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应在湘东特钢交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尚欠货款403.4万元人民币”的表述,明确了协议将所欠款项确定为货款的来源和依据,协议中关于欠货款的文意明确,相互印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合意。且中建**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协议中所欠款项不仅包含货款还包含借款、违约金、出库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建**公司主张其与湘东特钢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所欠款项包含钢材货款、中建**公司欠湘东特钢的借款、运费、钢材资金占用利息和借款利息的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建**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湘东特钢偿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湘东特钢要求判令中建**公司立即归还所欠货款403.4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湘东特钢钢材货款403.4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9437元,由中建**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以《还款协议》作为判决的依据错误。中建**公司并未授权项目部对货款进行结算,项目部对支付货款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二、《还款协议》载明的中建**公司尚欠湘东特钢本金403.4万元错误。中建**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供货数量1720.9吨、基础货款总额9541475.19元无异议。中建**公司实际支付了840万元,并非对方主张的830万元。同时,《还款协议》中403.4万元包含的梁**个人与湘东特钢之间244万元借款及《还款协议》签订后中建**公司支付的75万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三、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在原约定的403.4万元的基础上扣除梁**个人借款244万元后,再扣除每天每吨计算3元垫资利息产生的283664元,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能将垫资利息部分进行双倍计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湘东特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湘东特钢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建**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以协议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确认的依据。同时,因双方之间还存在借款关系,《还款协议》签订后支付的75万元中的35万元系在湘东特钢起诉中建**公司的(2015)成民终字第97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抵扣,剩余40万元系支付的本案中的货款,湘东特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湘东特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中建**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中建**公司承包了西昌邛海麓镇工程后,授权梁**为该项目工程的代理人,负责该项目工程的一切经营、管理事务。此事实有中建**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有梁**签名的该工程所涉《钢材买卖合同》、《工作联系函》、《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的事实存有异议,认为湘东特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仅有复印件。中建**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2年4月18日由湘东特钢向中建七局安装公

司发送的《询证函》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截止2012年4月18日,中建**公司尚欠湘**公司以下款项:①已开发票部分:包括货款、运杂费及部分资金利息,合计欠款1494319.26元,其中货款1241474.87元;②未开票部分:资金占用费1026416.26元。该份《询证函》中有梁高*在2012年4月26日关于“货款核对无误,利息需进一步核查”的签注;

2.《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系用户名为“老猫”的QQ信箱收件箱的网页,系发件人为“/mg碧水莲﹤550763212@qq.com﹥”的用户通过QQ信箱向收件人为“老猫﹤1711196490@qq.com﹥”的用户发送的excel表格、对账单。

前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湘东特钢的财务人员向中建**公司邛海麓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苏*发送的邮件内容显示湘东特钢自认中建**公司尚欠钢材货款为124余万元。

湘东特钢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询证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2份《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第1份《询证函》,因湘东特钢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第2份《公证书》,因无法确认邮件发送人及收件人的身份,不予采信。

第二组:1.2010年12月7日《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出借方为湘东特钢,借款方为梁**。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借款从银行转出之日起180天。转账方式为出借方将该款用银行卡转账方式转入下列卡号:户主姓名梁**,农行卡号6228450460022589511或借款方指定的其他卡号”。该协议上加盖了中建**公司邛海麓镇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

2.2011年1月9日、2011年2月17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5月18日《收据》各一份。金额分别为45万元、55万元、90万元、49万元。《收据》上加盖了中建**公司邛海麓镇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

3.成都银行《进账单》一份。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出票人为湘东特钢,收款人为梁**。金额为5万元。账号系2010年12月7日《借款协议》中载明的梁**在中**银行的账号;

4.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2月26日向梁**发送的《律师函》。载明:英特信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湘**钢的委托向梁**催收借款。双方在2010年12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后,湘**钢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11日实际借支给梁**105万元,后又于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6月1日,增加借支139万元,共计实际发生借款本金244万元;

5.四川省**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对应的当事人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东特钢,原审被告梁**。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判决书第5页载明:二审中,梁**提交了一份《律师函》,拟证明梁**与湘东特钢法定代表人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湘东特钢对《律师函》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属于梁**与湘东特钢之间的关系。

前述证据拟共同证明:2010年12月7日《借款协议》项下对应的244万元借款主体系梁高工,并非中建**公司。

湘东特钢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1份至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借款协议》上加盖了中建**公司邛海麓镇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加之梁高工有中建**公司的授权,能够全权代表中建**公司。款项也是按照中建**公司邛海麓镇项目部的要求支付,系两个公司之间的往来,因此,不能达到中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5份证据《律师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6份(2015)成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与庭审笔录中的记录不一致,湘东特钢从未认可向梁高工发出过《律师函》。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第1份至第4份证据,双方均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第5份至第6份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组:1.2013年4月25日《收据》一份,编号为No.0043811,由湘东特钢向中建**公司出具,金额为20万元,备注载明系现金。《收据》加盖了湘东特钢的财务专用章;

2.2013年8月20日,由苏*在中**银行的账户向周**在成**行的账户转款20万元。附言:现金还款湘东特钢。中建**公司认可苏*是其邛海麓镇项目部工作人员。

3.2013年9月18日,由苏*在中**银行的账户向周**在成**行的账户转款35万元。附言:还款。

前述证据拟证明:在2012年12月31日《还款协议》签订后,中建**公司向湘东特钢还款75万元。

湘东特钢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1份、第2份证据中涉及的40万元认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于第3份2013年9月18日转账的35万元已经在湘东特钢作为原告,中建**公司、梁**作为被告的(2015)成民终字第97号案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抵扣,不应再在本案中抵扣。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第1份、第2份证据涉及的40万元,因湘东特钢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3份证据涉及的35万元,(2015)成民终字第97号案件中,湘东特钢提交的编号为No.0043292号《收据》载明:“湘东特钢收到中建**公司支付的35万元。还借款。备注为转入周**个人卡”,中建**公司并未提交《收据》对应的转款凭证。在中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转款凭证与另案已经处理的款项系不同的两笔款项的情形下,因该份《收据》上对应的金额、转入账户均与2013年9月18日的转账凭证吻合,可以认定该35万元已经予以抵扣,不予采信。

湘东特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7日《借款协议》、中建七局安装工程公司邛海麓镇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以及向指定账户转款的凭证。

2.(2015)成民终字第9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该份笔录第5页载明:梁**提交了一份《律师函》,系湘东特钢委托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向梁**发送,拟证明湘东特钢与梁**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湘东特钢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前述证据拟证明:(2015)成民终字第97号案件的判决书的表述与庭审笔录不一致,湘东特钢认为244万元的借款系两个公司之间的借款。

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湘东特钢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双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中建**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查明如下:湘东特钢对仅能提供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解释为签订本案《钢材买卖合同》时,是梁**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提交给湘东特钢,湘东特钢采用拍照的方式予以留存。同时,中建**公司对于由梁**代表中建**公司签字确认的2012年10月30日的《工作联系函》、2012年12月31日的《还款协议》、《钢材买卖合同》均予以认可,且在二审庭审中陈****系中建**公司邛海麓镇项目上的负责人。

本院另查明:一、关于中建**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金额。中建**公司主张其实际支付840万元,湘东特钢则认为双方之间既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又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形下,中建**公司共计支付了830万元,支付的款项中有244万元优先偿还了借款。对于双方均无争议已经支付的830万元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中建**公司主张其另行支付了10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转款凭证或现金收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实际支付的款项为840万元。

二、在2012年12月31日《还款协议》签订后,中建**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013年8月20日向湘东特钢共计支付欠款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湘东特钢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公司因钢材买卖应当支付给湘东特钢的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建**公司应对其诉讼主张举出相应证据。

本案中,湘东特钢要求中建**公司支付钢材欠款的依据系2012年12月31日形成的《还款协议》,而中建**公司主张因邛海麓镇项目部无相应货款结算权限及货款具体金额存在错误,《还款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因钢材买卖关系形成的欠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上有中建**公司邛海麓镇项目部的印章,且有该项目部负责人梁**的签字。中建**公司对其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认可梁**是邛海麓镇项目部的负责人,亦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并不包含财务结算。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梁**作为代表签订,同时加盖中建**公司邛海麓镇项目部印章的《还款协议》对中建**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其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建**公司关于2012年12月31日《还款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双方下欠钢材款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关于欠款本金的问题。根据《还款协议》的内容,双方

对因钢材买卖关系,中建**公司下欠湘**钢的欠款本金固定为403.4万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还款协议》签订后,湘**钢认可中建**公司支付了40万元欠款本金,其尚欠的债务本金应为363.4万元。原审判决按照2012年12月31日《还款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正确,但未将中建**公司协议签订后支付的欠款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建**公司关于其在《还款协议》签订后支付的欠款应当扣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中建**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中包含了梁**个人借款244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中对于中建**公司尚欠本金403.4万元系双方因钢材买卖关系形成的货款的表述明确清楚。同时,从中建**公司针对244万元款项所举的证据看,对应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其邛海麓镇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收据》上加盖了其邛海麓镇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而中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项目部各印章的使用范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44万元系个人借款。在此基础上,无法认定案涉《还款协议》中载明的欠款403.4万元中包含了前述244万元款项。中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建**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还款协议》约定中建**公司所有欠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3年4月31日。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则应承担以403.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公司在《还款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40万元欠款,至今尚欠湘东特钢款项未支付完毕,且拖欠款项2年有余,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以403.4万元作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时,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经固定了欠款的本金,并对重新固定的欠款的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安排,本院对其固定的欠款本金予以确认。中建**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中应当扣除每天每吨3元计算的28366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建**公司因钢材买卖应当支付给湘东特钢的欠款本金为363.4万元,同时应当以403.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综上,原审判决除未将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还款协议》签订后支付的40万元予以扣除不当外,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原判主文“由中建七**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成都**限公司钢材货款403.4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中建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限公司支付欠款363.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03.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39437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3943.7元,由中建七**限公司负担35493.3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9437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3943.7元,由中建七**限公司负担354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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