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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成都市兴润冷拔冷拉钢有限责任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原系兴**司员工。2013年陈**向兴**司出具声明书,内容为:2010年4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月4日起陈**长期休假,休假期间的待遇按兴**司相关规定。之后,陈**处于休假状态,兴**司每月给陈**实际发放的工资由之前的2000元变更为1050元。2014年6月12日,陈**向兴**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发出通知,之后陈**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兴**司向陈**支付所欠的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4750元,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12日的工资1152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2000元。2014年11月5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陈**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兴**司在仲裁时,提交了兴**司与陈**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兴**司称原件因搬家已丢失,陈**对此不予认可;该合同复印件中关于“陈**”的签名,在司法鉴定中,鉴定机构认为因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鉴定结论为不是陈**的签名。另,兴**司向陈**发放了2014年6月份的工资262.5元。2012年8月27日,兴**司制定了关于残疾人休假的相关规定,其中规定残疾员工短期休假期间,按照1050元每月发放工资(陈**腿部有残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

陈**的身份证、兴**司的营业执照、郫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8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陈**的声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陈**的工资卡流水清单、签有“陈**”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兴**司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原件,但根据陈**2013年1月3日向兴**司出具的申明书中已明确了双方2010年4月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结合兴**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可以认定陈**与兴**司2010年4月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陈**要求兴**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陈**2013年1月3日向兴**司出具的申明书,证实陈**2013年1月后处于长期休假期间,兴**司据此向陈**每月发放1050元的工资符合兴**司的规定,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陈**在申明书中明确同意其休假期间的待遇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因此,对于陈**要求兴**司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欠付的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47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提出这期间在兴**司一门市上班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陈**要求兴**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2014年6月12日的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陈**每月工资1050元的标准,按照12天计算为420元,扣除兴**司已向陈**支付的262.50元,兴**司还应向陈**支付157.5元。对于陈**要求兴**司支付鉴定费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成都市兴润冷拔冷拉**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陈**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工资157.5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陈**认可“声明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但并不认可“声明书”中的内容,该份“声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仅以陈**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就采信该证据,而不顾其他相反证据,明显错误;2、陈**于2001年起就在兴**司设在量力钢材城的门市上班,此事实有证人王**、蒲**的证言以及银行凭证、物资调拨单等证据予以证明;3、兴**司在2014年3月通知陈**回兴**司总部上班时,陈**才知道量力钢材城的门市已被转让。因陈**一直在兴**司设在量力钢材城的门市上班,对于未足额支付的工资,理应由兴**司补足;4、原审法院对陈**上班的事实未予以查明,且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5、陈**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表,能够证明陈**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2月的工资为2000元。因从2013年3月至起诉之日,兴**司每月仅转账支付了1050元,故银行卡明细表足以证明兴**司存在拖欠陈**工资的事实;6、兴**司陈述陈**工资从2000元降为1050元系因为降薪,但其并未提交依法降薪的证据,且用人单位单方面降薪属于违法行为;7、银行明细表和原审法院均查明兴**司曾拖欠上诉人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后于3月份予以了补发。即便此事实已经消除,但并不能改变兴**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冷拨冷拉钢公司答辩称:1、兴**司于2010年4月7日即与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公司不慎遗失了劳动合同原件,对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陈**签名的《声明书》可以证明;2、陈**直到2014年4月才回公司上班,且回来上班后又长期旷工,公司按照105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没有过错,且兴**司已按照陈**的实际上班天数计发了2014年6月的工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兴**司是否应当向陈**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是、兴**司是否未足额向陈**发放2014年1-6月工资。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对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民事制裁措施,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二倍工资罚则作为法律规定,是具有民事能力的中国公民应当知道的权利。因此,陈**主张二倍工资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陈**主张其从2001年3月到兴**司工作,但关于二倍工资罚则是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才有规定,因此,陈**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中的差额部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兴**司与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至2008年2月1日。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期限,陈**应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前逐月主张权利。因陈**于2014年6月12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故陈**对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从2009年1月1日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法律后果,即“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是“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于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同理,如果按照兴**司所述陈**与兴**司于2010年4月7日才建立劳动关系起算,陈**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也已过仲裁时效。综上,陈**主张兴**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兴**司是否未足额向陈**发放2014年1-6月工资的问题。

陈**主张其在2014年4月2日回兴**司上班前一直在位于成都市**物流中心A区42栋的“兴**司门市”上班,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反,兴**司为证明位于成都市**物流中心A区42栋钢材销售门市非兴**司的门市,提交了《房屋转租协议》、《货物转让协议》、《委托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三份证据,并结合陈**自述其在成都市**物流中心A区42栋“兴**司门市”上班期间,每月领取的950元现金均是从余星鑫处领取的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从2013年12月起位于成都市**物流中心A区42栋的钢材销售门市非兴**司的门市。因陈**在2014年1-3月并未向兴**司提供劳动,故兴**司按照公司关于残疾人长期休假的工资发放标准向陈**发放2014年1-3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对陈**主张其一直在兴**司上班,兴**司应当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补足2014年1-3月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兴**司自述系因陈**长期休假,公司才从2013年3月起根据公司的规定将陈**工资由2000元/月降为1050元/月(不含社保缴纳部分),因陈**于2014年4月2日已回兴**司上班,故从2014年4月陈**的工资标准应当恢复至2000元/月。陈**虽然于2014年4月2日回到兴**司上班,但从陈**自认由其亲笔签名的考勤记录来看,2014年4月陈**仅出勤6天、5月出勤12天、6月出勤4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陈**2014年4月的工资应为551.72元(2000元÷21.75天×6天)、5月的工资应为1103.45元(2000元÷21.75天×12天)、6月的工资应为367.82元(2000元÷21.75天×4天)。经核实,兴**司扣除代扣代缴社保费后向陈**支付了2014年4月工资1050元、2014年5月工资1050元,上述金额已超过了陈**应当领取的2014年4、5月工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兴**司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2014年4、5月工资不予调整。陈**主张兴**司未足额支付2014年4、5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兴**司应向陈**支付6月工资367.82元,扣除兴**司已支付的262.5元,兴**司还需向陈**支付105.32元。原审法院对陈**2014年6月的工资金额计算有误,但因兴**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2014年6月工资不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因兴**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作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陈**已预交),由成都市兴**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陈**已预交),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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