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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罗*寻衅滋事案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罗**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22时许,苏*甲与女儿苏*乙、女婿闫*、哥哥苏*某在乐山市中区凤凰路中段“刘*烧烤”吃宵夜时,被害人闫*上厕所时与被告人王*发生纠纷,王*及其朋友周*(另案处理)遂与闫*发生打斗,苏*某上前劝解。后被告人罗*及其朋友途经此地,得知王*被打,王*明知罗*系自己好友,会帮其出气,仍将被害人苏*某指认给罗*等人。罗*等人从“刘*烧烤”店门外追打苏*某到“拉菲”酒吧门外,造成苏*某左耳耳膜穿孔。随后王*、周*等人在“刘*烧烤”店内用啤酒瓶将闫*头部打伤。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闫*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苏*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罗*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对王*、罗*出具了谅解书。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苏某某、闫*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杨某某、苏**、苏**的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鉴定文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被告人王*、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诉讼中被告人王*、罗*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闫*具有过错;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初犯,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寻衅滋事罪还包括“借故生非”型的随意殴打,即因为微不足道的生活琐事或偶发矛盾,而趁机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本案中被告人罗*、王*在公共场所因上厕所的顺序而发生纠纷,最后发展成纠集多人公然对被害人在大街上追赶殴打,其行为属于借故生非型的随意殴打他人,依法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闫*身为警务人员没有表明身份制止犯罪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社会道德规范的不当行为,并且此行为能诱发犯罪行为人产生犯罪意识或激化犯罪行为而导致的否定性评价。被害人闫*虽为公安人员但身处突发状况引发的险境,在极短的时间内被王*等人打倒在地,自己的人身安全正在遭受紧迫的现实危险,被害人闫*已经没有能力和条件阻止犯罪,其行为没有明显不当之处,不存在过错,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罗*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一致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社会调查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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