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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四川**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玉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包装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一系列事宜,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万元。原告如约完成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设计费3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并于2014年10月7日以律师函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样品设计的作品;合同约定样品完成时,需要经过对方确认,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将设计样品交给被告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采用被告的设计,因此被告可以不用支付剩余的设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杜*与被**公司签订了包装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粽子包装礼盒,设计费共计6万,合同确认后预付3万,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及正式生产样品确认后结清余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包装设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举示的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图片等电子数据,被告质证时否认其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均可匿名注册,包装设计合同又无相关的约定,故此组电子数据不能证明与包装设计合同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设计的粽子包装礼盒是否经被告确认、是否已完成发生争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对粽子包装礼盒经被告确认或完成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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