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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紫光吉地达环**限公司与四川鑫**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超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紫光吉地达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商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紫**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30日,鑫**公司与紫**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向紫**司定购降氮脱硝系统(设备)1套,合计价款300万元(含设计调试费20万元、安装费15万元、运费12万元)。合同签订后,紫**司按约设计、供货,并于2013年1月28日将订购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交鑫**公司使用。期间,鑫**公司两次付款计130万元,尚欠170万元至今未付。鑫**公司欠款不付,已构成违约。现诉请法院判决:鑫**公司支付紫**司设备价款170万元,并从2013年2月8日起,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5%向紫**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以合同总价款的10%为限)。

一审被告辩称

鑫**公司一审辩称:双方虽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紫**司方也完成了脱硝项目,但由于紫**司方所安装制造的水泥脱硝项目自投产以来,一直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和设计标准,没有达到国家行政环保部门的验收标准,应属于不合格的工程项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本案事实,紫**司无权收取170万元设备工程款,其要求承担违约金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紫**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紫**司(乙方)与鑫**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名称:降氮脱硝系统(含设计调试费、安装费、设备运费),合计价款300万元;2、合同为固定包死价,主要包括:降氮脱硝系统设备的设计、购置、运输、氨站的土建、现场制安、调试运行等费用;3、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在7日内派设计人员到现场,并在10天内提出设计方案,报经甲方审核备案(不超过一周,但不免除乙方的责任),甲方应确保安装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供电接线应小于50米内,乙方确保在2012年11月15日前使降氮脱硝系统具备调试试运行要求,2012年11月20日前达到72小时连续运行考核要求,完成72小时连续运行考核后,系统即转入连续试运行,并具备环保验收监测条件;4、乙方保证供给甲方的设备是全新的,未曾使用过的产品,并且甲方使用该设备或设备任何一部分部件时不受第三方提出的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和工业设计权的起诉。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不良后果概由乙方负责;5、交货地点:四川省**限公司4000T/D熟料线窑尾烟气降氮脱硝工程施工现场,设备运输方式乙方自定,并自行承担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在发货前7天,应通知甲方做好收货验货的准备工作;6、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工程施工现场2日内,甲方应协助乙方对到货进行外观质量和数量的验收,若2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合格。若甲方通知乙方验收,乙方不能按期参与验收的,甲方有权对设备自行开箱检验,并做好记录,对查出的缺件、缺陷等乙方应无条件认可;7、乙方应严格遵循《技术附件》约定,工程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以及性能考核;8、付款方式:工程开工时,双方应签开工确认书,设备安装完成后,三日内应签署机械安装竣工报告,设备带负荷正常运行72小时内应签署设备调试报告;设备带负荷正常运行30日后,甲方应在十日内申请环保部门验收,如逾期未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不影响价款支付;验收合格(以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后,乙方出具相关税票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90%(人民币270万元);质保期一年(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人民币30万元),质保金在正常运行12个月后10日内付清。所有合同款项以现汇或承兑方式支付;9、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完工,须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甲方逾期支付货款,须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10、本合同在执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端、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涉及工程款支付方面的争端、纠纷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余的争端、纠纷的解决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紫**司按约向鑫**公司提供降氮脱硝系统。2013年1月30日,四川**有限公司作为用户出具了一份设备调试报告,调试结论为:脱硝设备运行正常,各性能指标符合设计要求。经运行调试的各项数据均为正常。同年10月16日、2014年1月15日,鑫**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紫**司支付价款80万元、50元,合计130万元。2014年4月7日,紫**司向鑫**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鑫**公司予以入账。同年6月28日,鑫**公司致函给紫**司,内容为:贵公司来函已收悉,感谢贵公司对我司的长期支持,在本次合作中造成此后果的原因有二,首先我司也只有收到业主方合同金额的三分之一,其次由于今年度总体经济不景气,我公司也不便于催问业主方的余款。待我司收到余款后会第一时间结清款项,还请贵司理解。后双方为价款给付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紫**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鑫**公司提出涉案的降氮脱硝系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6月16日、2014年5月12日,四川**有限公司发给鑫**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及关于要求限期整改的通知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经该院释明,鑫**公司是否在本案中因质量问题提起反诉,鑫**公司明确表示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紫**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双方签订的涉案承揽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涉案的安装工程及除尘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涉案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该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紫**司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并向鑫**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合同约定的使用单位四川**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调试,该调试报告的结论为“脱硝设备运行正常,各性能指标符合设计要求。经运行调试的各项数据均为正常。”该事实可以证明,涉案降氮脱硝系统工程经调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2、双方合同约定涉案降氮脱硝系统工程设备签署调试报告;设备带负荷正常运行30日后,鑫**公司应在十日内申请环保部门验收,如逾期未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不影响价款支付;验收合格后,紫**司出具相关税票后10日内鑫**公司支付紫**司合同总额的90%。依合同约定,申请环保部门验收的义务系鑫**公司,紫**司已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且经使用单位进行运行调试,设备符合合同约定。鑫**公司在2014年6月28日致函给紫**司时未提出质量异议,其原因是使用单位未能及时向鑫**公司付款,故鑫**公司向紫**司支付价款的条件已成就。本案中,紫**司于2014年4月7日向鑫**公司开出了相关增值税发票,鑫**公司亦已收到并入账。故鑫**公司于4月17日前应付紫**司价款140万元(不含质保金30万元),其未予支付,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3、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鑫**公司每逾期一天付款,应支付合同总价的0.5%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显然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依法调减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紫**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降氮脱硝系统工程对工程调试、培训、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庭审中,鑫**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该院释明其是否在本案中提起反诉,鑫**公司明确表示另案诉讼,故该院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涉案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紫**司已按约向鑫**公司交付工作成果,鑫**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紫**司支付报酬,其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紫**司要求鑫**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对于鑫**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鑫**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紫光吉地达环**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170万元。二、四川鑫**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紫光吉地达环**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四川鑫**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鑫超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未查明买卖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是否具备,仅以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签署的调试报告认定验收合格错误。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条件具备程序性和综合性特点,对于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的验收程序和条件,应全面评判,一审法院错误在于对验收条件断章取义。3、一审法院错误在于将上诉人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与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合格等同。本案中上诉人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与被上诉人所设计、施工的设备是否验收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同方面的问题,不能因上诉人没有反诉就认定被上诉人所设计、施工的设备达到国家环保部门的要求标准和复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判决支付170万元工程款及承担违约金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在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下,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同时,在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的170万元中有30万元质保金,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更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紫**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资中**护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试生产批复及资中县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补办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合同的标的物至今未通过环保验收,而环保验收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付款条件尚未具备。

被上诉人提交了盐城**公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10日四川省环保厅已经对涉案项目进行环保验收,且结论已经注明通过验收。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

本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因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内容相冲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四川**护厅对四川省**有限公司水泥生产线项目进行了验收,并通过了“三同”验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什么,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应否支付剩余货款;3、上诉人是否有权以货物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买卖合同主要是所有权的转移,承揽合同主要是工作成果的交付,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指示或双方事先的约定完成某项事务,定作人给付报酬。本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义来看,本案所涉设备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的技术参数、技术要求、工艺流程等设计、制造、安装,定作物完成之后交付给上诉人,应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定作合同。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问题。纵观上诉人的理由,主要是认为案涉设备没有经过环保验收,不具备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同时,因被上诉人加工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给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降氮脱硝系统工程设备签署调试报告,设备带负荷正常运行30日后,上诉人应在十日内申请环保部门验收,如逾期未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有验收不合格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视为验收合格。其次,案涉设备安装完成后,经使用单位参与调试,出具的调试报告明确注明“脱硝设备运行正常,各性能指标符合设计要求。经运行调试的各项数据均为正常。”说明被上诉人制作的设备在调试时是正常的。再次,在设备调试合格之后的2014年6月28日上诉人致函给被上诉人的函件中不但未提出案涉设备验收不合格、不符合支付货款的条件,反而承认未支付货款是因为设备使用单位未能及时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导致,并表示收到使用单位货款后立即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此函件说明直至2014年6月28日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同意结清货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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