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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鲁**有限公司与四川鑫超越环保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鑫**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四川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帮伍,第三人四川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余下的5%的货款即人民币32250元为质保金,设备验收合格12个月到期后,被告需在期满之日起20日内付清质保金。2014年1月7日,第三人签发了设备安装验收单,载明“设备运行正常”,应视同为被告承认原告供应的设备运转合格或视同验收合格,该事实已经德阳市两级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德*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2250元货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技有限公司辩称,质保金是在双方的合同中已作约定,但验收付款条件还不成熟,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无权对该设备进行验收,且第三人在初验的时候发现设备存在诸多问题。另外,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技术协议》约定要对石灰系统稳定运行72小时进行验收,现未对该系统进行验收。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泸**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的业务联系,我们是与被告方有合同关系,原告方只是对人员进行了培训,对设备进行了调试,我方没有进行验收,本案与四川泸**限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安徽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供货的产品、规格、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设备的使用方为四川泸**限公司。

经四川省**民法院(2015)德*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就完成了设备验收调试,但在2014年4月3日才要求被上诉人(原告)对72小时的性能进行测试,调试成功后需要签发调试验收合格的报告给被上诉人(原告),如上诉人(被告)未能在安装完成后10日内到达现场验收或签发调试验收合格的报告,则视同上诉人(被告)承认被上诉人(原告)供应的设备运转合格或视同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安徽鲁**有限公司、四川鑫**有限公司、四川泸**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销售合同、设备安装验收单、(2014)广汉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德*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给出卖人。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对其依法进行的买卖业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应承担支付对价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买卖的相关设备是否已验收合格。但该争议焦点已经四川省**民法院(2015)德*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在承认原告供应设备运转合格或视同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32250元货款。四川泸**限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鲁**有限公司货款3225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8元,(原告安徽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四**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执行中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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