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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双流**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食品”)与被告双流县蜀篁竹制品厂(以下简称“蜀篁竹制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利食品的委托代理人谢帮伍,被告蜀篁竹制品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利食品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蜀篁竹制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规格不同的变色龙竹篮3万个,货款预计人民币310000元,其中第一批数量为大竹篮4000个,小竹篮8000个,4月1日送货;第二批及第三批送货时间及送货数量以原告提前三天书面通知为准。合同还约定以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到帐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委托财务人员刘**向被告转支了定金人民币10万元。截止2014年4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合格的大竹篮150个、小竹篮2448个。2014年5月14日,原告下单要求被告供应大竹篮5000个、小竹篮5000个,交货时间为5月19日,但被告未履行此订单,且在此期间,原告派人到被告厂里催促交货,但被告仍未能交货,直接导致原告公司吉祥端午和锦绣福礼两个品种的粽子无法包装、交货,还面临客户索赔。原告认为,原告订购的产品属于端午季节性产品,被告延迟交货、不能交货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行履行合同没有意义,故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100000.00元,并赔付一赔定金62000元(合同标的为310000元,依据定金法则,合同标的的20%即为62000元),合计162000元;二、本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蜀*竹制品辩称,原告与我单位并未签订《蜀*竹制品销售合同》,当时是由原告公司的代表人李*及同事与我单位同事李**口头约定生产两种不同规格的竹篮,规格为38*22*18.5的竹篮数量为10000个,单价为13元;规格为28.5*17.5*16.5的竹篮数量为20000个,单价为9元.总金额为310000.00元整,双方约定送货时间为电话通知送货。双方还约定由原告先行支付100000.00作为预付款,尔后,我方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11日,共分9批陆续交付原告大小竹篮10920个,货款计110661元。此后,原告没有向我们发出要求供货的通知。现我方供货总金额为110661.00元,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方剩余的货款共计10661.00元。关于原告交付的定金10万元,应该抵作货款,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其定金的金额过高,已经超出合同标的额的20%,且我方不应赔付原告的双倍定金。另我方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供货的1086个中号竹篮,价值9774.00元,经双方确认属不合格产品,其价款可不计算在总价款里,被告实际供货的总价款为10088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嘉利食品与被告蜀篁竹制品签订《蜀篁竹制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两种不同规格的竹篮,规格为38*22*18.5的变色龙竹篮数量为10000个,单价为13元;规格为28.5*17.5*16.5的竹篮数量为20000个,单价为9元。合同的总金额为310000元,其中备注载明“以上仅为预计数量,其中第一批数量为大竹篮4000个,小竹篮8000个,4月1日送货。第二批及第三批送货时间及送货数量以乙方提前三天书面通知为准。”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壹拾万元定金,总送货货款超过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乙方再行支付叁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在端午销售结束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印章。2014年3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的经营业主魏某某转账支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定金100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交货:截止到2014年4月1日,被告仅向原告供货大号竹篮150个,小号竹篮2448个;截止到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数量总计为大号竹篮3075个,中号竹篮2088个,小号竹篮为4680个(其中2014年5月13日所供中号竹篮1086个,经双方确认,作退货处理)。2014年5月14日,原告再行向被告发出供货通知,要求被告供货大竹篮5000个,小竹篮5000个,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但被告此后未再向原告交货。

诉讼期间,被告曾对本案所涉的《蜀篁竹制品销售合同》上被告方的印章、签字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出笔迹、印章的鉴定申请。另经双方当庭确认:被告向原告供货的货款总计100887.00元;双方均一致同意解除上述《蜀篁竹制品销售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料,《蜀篁竹制品销售合同》,合同执行情况表,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00元的付款凭证,原告向被告要求供货的订单及QQ邮件摘要,被告出具的入库单、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本院认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嘉利食品与被告蜀篁竹制品签订的《蜀篁竹制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该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双方对该合同的标的物即不同规格的竹篮均明确约定了供货的时间及数量,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供货,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所涉《蜀篁竹制品销售合同》的标的额为310000元,其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涉案合同的定金不得超过62000元,被告就此应当承担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原告交付的超出部分资金应当抵作合同价款。另本案被告向原告供货,其价款总计100887元,原告亦应及时向被告清结此项货款。经品跌、合并计算,扣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100887.00元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1113.00元(100000元+62000元-10088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双流**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违约金及合同清结款共计61113.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7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3140元,由原告四川**限公司承担2090元,由被告**竹制品厂承担1050元(此款原告四川**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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