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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成都市兴润冷拔冷拉钢有限责任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2013年1月3日向成都**公司签署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其于2010年4月7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本人身体原因,其从2013年1月4日起长期休假。陈**休长假期间,成都**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1050元,并为其承担社会保险中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72.29元。成都**公司未及时向其发放2014年1月、2月的工资,于2014年3月31日发放当月工资,并补发上述期间欠付工资。

陈**经成都**公司通知,于2014年4月1日回成都**公司处上班,因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陈**为此未到单位上班。陈**回单位后至其离职前,成都**公司按每月105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并每月为其承担社会保险中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72.29元。

2014年4月25日,陈**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成都**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6000元,并为其补缴2001年3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6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22号仲裁裁决书,以陈**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成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陈**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了陈**的全部仲裁请求。2014年6月13日,陈**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2014年6月12日,陈**以成都**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解除了与成都**公司的劳动关系。诉讼庭审中,陈**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明确为:在2014年1月至3月存在欠付工资行为(于2014年4月补发),2014年4月起未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

诉讼庭审中,陈**表示其在成都**公司休长假期间,在成都**公司租赁的门市上为单位做销售工作,工资标准为2000元,由成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50元,由成都**公司员工余**向其发放现金950元。

另查明,成都**公司曾租赁过门市,该门市于2013年12月1日转租给了其他人,且从此以后该门市非成都**公司在经营;2013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起郫县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调整为1200元、1400元(均含应由职工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仲裁裁决、银行借记卡、房屋租赁协议、货物转让协议、物资调拨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声明书、通知书、工资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成都**公司是否及时足额向陈**支付工资,是否未依法为陈**购买社会保险。

关于成都**公司是否及时足额向陈**支付工资的问题。陈**称其休长假期间一直在门市上工作,其工资标准为月2000元。但该门市从2013年12月起并非成都**公司经营,且陈**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初回成都**公司前,其在成都**公司其他岗位上班,且成都**公司在此期间每月向其支付的工资金额为1050元,而非2000元,陈**表示其回单位上班应保持回单位前的月工资标准2000元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尽管成都**公司曾欠付陈**2014年1月、2月期间的工资,但其已在同年3月足额补发上述工资,陈**离职时,成都**公司欠付工资的情形已经消除。综上,截止陈**离职时,成都**公司并无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的情形。

关于成都**公司是否未依法为陈**购买社会保险。本案中,成都**公司于2010年4月起一直为陈**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陈**认为成都**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陈**离职前,成都**公司未欠付其工资,也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陈**以成都**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成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另,成都**公司是否与陈**签订劳动合同,陈**均无法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亦不因此取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综上,陈**主张成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本案中,陈**以成都**公司未为其缴纳2001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成都**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声明书”所描述的长期休假的事实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在“声明书”描述的休假期间陈**一直在从事销售工作。陈**每月领取1050元转账工资以及现金领取950元工资,成都**公司每月仅支付1050元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未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当。因此,请求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是陈**自己承认的,后来为了慎重起见,双方签订了“声明书”,证明劳动合同确实存在。由于后来公司经营困难,陈**长期请假。成都**公司向陈**发出通知,要求其回公司上班,但是,陈**未回公司上班,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成都**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成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经济补偿金;2、成都**公司是否为陈**补缴纳2001年至2010年社会保险。

一、关于成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1、陈**与成都**公司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陈**2013年1月3日在向成都**公司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载明,2010年4月7日陈**与成都**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结合成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可以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陈**关于成都**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成都**公司是否及时支付陈**工资的问题。成都**公司欠付陈**2014年1、2月份工资于同年3月足额补发。本院认为,虽然成都**公司存在欠付陈**工资的情形,但是,在陈**2014年6月12日提出解除与公司劳动合同时,欠付工资的情形已经不存在,因此,对陈**主张成都**公司拖欠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成都**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陈**在休假期间的工资的问题。陈**由于自身身体原因于2013年1月开始处于长期休假。在陈**休假期间,成都**公司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并为陈**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承担社会保险中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陈**主张在休假期间一直在公司门市上班,工资应当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成都**公司按照1050元向其发放工资属于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休假期间在公司其他岗位上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成都**公司按照1050元向陈**支付其休假期间的工资,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陈**主张成都**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以成都**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主张成都**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成都**公司是否为陈**补缴纳2001年至2010年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各自的管辖范围,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关于社会保险的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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