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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乐山市**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周绍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原审第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6月15日、7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胡**,被上诉人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原审第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王**(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提供煤炭委托甲方粉碎煤炭和装车,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3月10日,加工价格随行就市。甲乙双方于每月的25日核算本月煤炭加工量,乙方须于当月27日前将款项办理完毕或者在所存放的原料全部出库的当天支付完毕。

2013年5月双方结算并形成结算单据,因结算单未注明结算时间,双方对结算时间有异议。原告认为结算发生于2013年5月25日,被告认为发生于2013年5月31日。结算单反映内容如下:上月结存煤炭521.79吨、本月入库2646.76吨、本月出库2790.18吨,应收加工费、上车费13950元。另外,甲方向乙方出售煤炭169.79吨,价款4024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169.79吨煤炭买卖发生于2013年5月4日至5月23日,对应下列《乐山市**责任公司过磅单》:2013年5月4日的过磅单两张,货物品种为统煤,净重分别为46.47吨和48.35吨,发货人及过磅员处签名为“邱**”,车号为川L58108,承运人处签名为“王*”,过磅单右侧注明“徐总出售双发”;2013年5月6日的过磅单一张,货物品种为统煤、净重52.4吨,发货人及过磅员处签名为“邱**”,车号为川A83500,承运人处签名为“王”,过磅单右侧注明“徐总吉达出售”;2013年5月23日的过磅单一张,货物品种为统煤、净重22.57吨,发货人及过磅员处签名为“邱**”,车号为川L58878,承运人处签名为“王”,过磅单右侧注明“徐总出售”。双方确认“双发”、“吉达”系出产煤矿的煤场名称,上述169.79吨煤炭价款40246元已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关于单价问题,被告表示不清楚,而原告主张“吉达”煤矿为320元/吨,“双发”等其他煤矿为200元/吨。

2013年6月原告以二被告向其购煤未付煤款为由以下列十三张《乐山市**责任公司过磅单》向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2013年5月28日过磅单一张,货物品种为统煤、净重52.14吨,发货人及过磅员处签名为“邱**”,车号为川K2A366,承运人处签名为“王”,过磅单右侧注明“徐总出售双发已运走”;2013年5月29日过磅单一张,货物品种为统煤、净重46.65吨,发货人及过磅员处签名为“邱**”,车号为川K2A366,承运人处签名为“王”,过磅单右侧注明“徐总出售吉达已运走”;2013年5月30日过磅单三张,货物品种为统煤、净重分别为64.89吨、65.2吨、58.71吨,发货人及过磅员处签名为“邱**”,车号分别为川L58721、川L58878、川K2A366,承运人处签名为“王”,过磅单右侧注明分别注明“徐总出售已运走”、“徐总出售已运走”、“徐总出售吉达已运走”;2013年5月31日过磅单八张,货物品种为统煤、净重分别为63.39吨、64.17吨、62.05吨、63.42吨、64.16吨、64.89吨、65.13吨、61.26吨,发货人及过磅员处签名为“邱**”,其中四张车号为川L58721、四张车号川L58878,承运人处签名为“王”,过磅单右侧注明分别注明“徐总出售已运走”或“徐总出售双发已运走”。

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侦大队受案后,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6月21日对周**进行了询问。周**陈述称:2013年3月、4月份,其被王**请去负责徐*青衣坝煤场的煤炭加工管理工作,按照王**和徐*签订的煤炭加工合同,每月25日算账、27日结账。2013年5月28日至5月31日,其应老板王**的安排去青衣坝煤场拉过煤,原告报案所提交的十三张《乐山市**责任公司过磅单》内容属实,但过磅单上承运人处的“王”字并非其书写。王**于2013年6月13日接受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称:其与徐*存在合伙关系,至2013年3月两人发生争执,达成协议后,其于2013年5月31日离开青衣坝煤场。2013年5月28日到5月31日期间,其安排手下管理人员周**将其存放在青衣坝煤场的原煤全部拉走,运煤数量600吨左右,具体见青衣坝煤场的过磅单。

原告在青衣坝煤场负责经营管理工作的刘**接受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称,2013年5月23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其和煤场法人徐**一起在宝马街的宝马茶楼A3室,徐*和周**就煤场以200元/吨、320元/吨两种价格向周**出售500吨原煤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好的原煤320元/吨,一般的200元/吨,具体以周**实际运走的原煤计价。2013年5月28日、5月29日、5月30日周**各运走原煤一车,5月31日运走九车原煤,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在青衣坝煤场负责煤炭过磅工作的邱**接受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称,其经刘**同意,让周**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5月29日各运走一车煤,于5月30日运走三车煤、于5月31日运走八车煤,拉煤车号和煤炭净重与原告报案时所提交过磅单一致。过磅单上承运人处签名“王”为周**书写,周**称其系帮王**代签。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侦大队未对原告举报的二被告向其购煤未付煤款作刑事立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委托加工合同》、《乐山市**责任公司过磅单》、收款收据、结算单、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开**公司以产生于2013年5月28日至5月31日的十三张承运人处签名为“王”字、右侧注明“徐总出售”字样的《乐山市**责任公司过磅单》主张与王**、周绍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以下原因,该院认为开**公司与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根据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侦大队的对王**和周**的询问笔录,王**曾于2013年5月28日到5月31日期间,安排周**到开**公司的青衣坝煤场拉煤,运煤数量具体见青衣坝煤场的过磅单。而拉煤的具体经办人周**确认了上述产生于2013年5月28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十三张《乐山市**责任公司过磅单》内容属实。由此可知周**应王**的安排,曾于2013年5月28日到5月31日期间到开**公司的青衣坝煤场拉走了十三张《乐山市**责任公司过磅单》上所载的煤炭。虽然王**、周**认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侦大队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该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纸张为载体,通过文字、符号或图画等形式记载的内容和表述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基本特征。本案中,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侦大队对王**和周**所做的询问笔录产生于公安机关受案后的初查阶段,其制作程序和制作主体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证明内容和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该询问笔录具有证据资格。

其次,从该询问笔录的证明力方面来考量,结合2013年5月4日至5月23日开**公司曾与王**以类似过磅单据发生煤炭买卖的事实可知,开**公司与王**之间存在王**以“吉达”煤矿320元/吨、“双发”等其他煤矿200元/吨的价格向开**公司购买煤矿,并以在承运人处签名为“王”字、右侧注明“徐总出售”字样的《乐山市**责任公司过磅单》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由此该院认为开**公司据《乐山市**责任公司过磅单》主张的其与王**之间于2013年5月28日至5月31日发生了105.36吨“吉达”煤炭、690.7吨“双发”等其他煤炭买卖的事实成立。王**关于其在此期间拉走的是自己所有的存放在青衣坝煤场煤炭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王**应该向开**公司支付煤炭款171855.2元(105.36吨×320元/吨+690.7吨×200元/吨)。因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王**应该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即王**应该在2013年5月31日之前支付全部煤炭款171855.2元。王**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开**公司诉请要求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主张符合《中国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其要求从2013年5月31日开始起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不当,依法应该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

开**公司关于周**系王**的合伙人,应该共同承担支付煤炭款责任的主张,仅提供有与其具有雇佣关系的刘**在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为证。因刘**与开**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开**公司关于周**与王**系合伙关系,应该共同偿还煤炭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责任公司煤炭款171855.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1855.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乐山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3.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负担1784元、原告乐山市**责任公司负担559.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上进行了涂改,周**没有签过“王”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失去证明力,不应该采信;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因该笔录未经司法机关确认,且该笔录中各被询问人陈述相互矛盾。上诉人于2013年5月28日至5月31日发生了在此期间拉走的是自己所有的存放在青衣坝煤场的煤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材公司答辩称:关于过磅单的涂改是库管填错了修改,对车号、吨位重量没有涂改且这些《过磅单》是一式三份对方持有却不提供;公安的询问笔录是立案前的审查,对方经办人周**认可《过磅单》内容属实,确实拉了货,不需要鉴定是否是周**所签“王”字。结算单上载明内容是当月25号以前的买卖,并附有结算明细表,原审被告31号才付的款,当月28号到31号以后新拉的煤还未结算。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周**答辩称:2013年5月28日至5月31日,其应老板王**的安排去青衣坝煤场拉过煤,拉了几车煤记不清了。上诉人报案所提交的十三张《乐山市**责任公司过磅单》过磅单上承运人处的“王”字并非周**书写,该过磅单是虚假的,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侦大队的对周**的询问笔录上签名是本人签名,但记录有误,我陈述的“十三张《乐山市**责任公司过磅单》过磅单内容属实”是指过磅单原件与复印件编号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2013年5月双方结算并形成结算单据,因《结算单》未注明结算时间,双方对结算时间有异议。原审原告认为结算发生于2013年5月25日,原审被告认为发生于2013年5月31日。本院认为,《结算单》反映内容与原审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内容相对应;且结合双方之间买卖交易习惯符合《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每月25日算账、27日结账,或者在所存放的原料全部出库的当天支付完毕。”和2013年5月31日《收据》载明金额与结算金额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形成锁链证明双方之间的结算发生在2013年5月25日。

争议焦点二是开**公司以产生于2013年5月28日至5月31日的十三张承运人处签名为“王”字、右侧注明“徐总出售”字样的《乐山市**责任公司过磅单》主张债权是否成立。根据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侦大队的对王**和周**的询问笔录内容,王**曾于2013年5月28日到5月31日期间,安排周**到开**公司的青衣坝煤场拉煤,运煤数量具体见青衣坝煤场的过磅单。而拉煤的具体经办人周**确认了上述产生于2013年5月28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十三张《乐山市**责任公司过磅单》内容属实。由此可知周**应王**的安排,曾于2013年5月28日到5月31日期间到开**公司的青衣坝煤场拉走了十三张《乐山市**责任公司过磅单》上所载的煤炭。虽然王**、周**认为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侦大队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在二审中周**否认《询问笔录》上对十三张过磅单“内容属实”的表述,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纸张为载体,通过文字、符号或图画等形式记载的内容和表述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基本特征。本案中,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经侦大队对王**和周**所做的询问笔录产生于公安机关受案后的初查阶段,其制作程序和制作主体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证明内容和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该询问笔录具有证据资格。且周**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含混不清,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对其二审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周**没有签过“王”字,申请对十三张《乐山市**责任公司过磅单》上“王”字鉴定不是周**所签,被上诉人认为不能确定“王”字是周**所签,本院认为,对公安的询问笔录是周**认可《过磅单》内容属实,确实拉了货,没签过字,本案不需要鉴定是否是周**所签“王”字。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认为2013年5月28日至5月31日十三张《乐山市**责任公司过磅单》系被上诉人伪造,双方没有新增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产生于2013年5月28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十三张《乐山市**责任公司过磅单》内容属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仅对争议的十三张过磅单的买卖事实予以处理,至于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687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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