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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有限公司与四川泰**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峨**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与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3)峨眉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钟**,上诉人泰**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温泉公司与泰**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峨眉山**镇温泉中心项目装修施工图纸优化深化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分为两个阶段内容即方案优化和施工图深化设计由泰**司完成,其中方案优化的提交时间为2013年2月7日,成果要求为A3方案文本2套,所有设计成果电子文档光盘2张;施工图深化设计的最后一次提交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成果要求为施工蓝图10套,所有设计成果电子文档光盘2张。收费采用综合包干方式,总价款为200000元。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温泉公司凭泰**司提供的正规设计发票向泰**司支付50000元定金;2、泰**司按本协议约定完成图纸优化深化设计工作,其成果经温泉公司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温泉公司凭泰**司提供的正规设计发票向泰**司支付100000元;3、本合同项下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温泉公司凭泰**司提供的正规设计发票一次性向泰**司支付设计费尾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温泉公司不履行本合同约定时,泰**司不返还定金,且按泰**司实际完成工作量另付设计费;泰**司不履行本合同约定时,应双倍返还温泉公司定金,同时返还已收取定金外的全部设计费。2、双方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履行本合同,或擅自中止履行本合同达5日以上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对方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2万元。违约方除承担违约金,还须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罚款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3年4月24日,双方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外立面存在6个问题、室内装饰存在三个问题。具体工作落实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前提交图纸,并于2013年5月1日前提交蓝图8套。泰**司在此时间前向温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温泉公司发送了初步设计方案,但至今未向温泉公司提交完整的施工蓝图。

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泰**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四川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并要求支付保证金、工程款等。泰**司在诉状中诉称:“四川三**限公司始终不向泰**司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也没有向泰**司进行现场交底,更没有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施工许可证》等,导致泰**司无法正常施工,至今已全面停工”。泰**司与四川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约500万元。诉讼中,泰**司与四川三**限公司确认工程已完工程总价为554041元。

原审还查明,温泉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今,银行存款未低于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峨眉山**镇温泉中心项目装修施工图纸优化深化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诉争议焦点是泰**司是否已完成设计义务及如果泰**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泰**司向本院提交初步方案设计和电子邮件往来的光盘,但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要求的证据,设计尚处在方案优化阶段,加之泰**司在与四川三**限公司的诉讼中,以施工方的身份自认未收到相关施工图,故泰**司作为峨眉山**镇温泉中心项目装修施工图纸优化深化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2013年4月24日的会议纪要是否产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该会议纪要明确了部分设计和施工图最终的提交时间,而没有约定温**司保留追究泰**司前面违约行为的表述,应当视为对合同的变更,故最终提交成果时间应为2013年5月1日。三是泰**司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泰**司既是设计方,又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基于此,泰**司应当对由于设计延误对工期造成的影响和可能带来的损失应当可以预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也从法律方面直接规定了设计者应当对工期延误损失承担责任;由于泰**司与四川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总价为5000000元,泰**司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554041元,两者相减作为温**司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基础;另由于温**司银行存款余额一直大于5000000元,故利息损失应当视为直接损失,依法应由泰**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本诉原告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和定金,在支持了利息损失的情况下,温**司要求退还定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反诉争议焦点一是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泰**司要求温**司支付设计费和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一、合同解除问题。泰**司承担的是非金钱债务,且泰**司要求解除合同,法律无法强制泰**司履行设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故泰**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二、正如前所述,泰**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应减收或免收设计费。本案中,泰**司作为施工方完成施工约占专业分包合同总价的十分之一,即可视为温**司采用泰**司的设计成果约占合同约定的10%,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泰**司应当减收设计费,结合本案实际,泰**司要求支付剩余设计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泰**司无证据证明温**司存在违约情形,故泰**司要求温**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峨眉山**有限公司与四川泰**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峨眉山**镇温泉中心项目装修施工图纸优化深化补充协议》;二、本诉被告四川泰**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峨眉山**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31915.6元(以4445959元为计息基础,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峨眉山**有限公司和四川泰**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峨眉山**有限公司承担5456元,四川泰**责任公司承担5144元;保全费3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四川泰**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温**司及泰**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温泉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温泉公司的损失计算不当。首先,只计算了温泉公司为支付工程款而通过贷款准备在银行账上资金的利息损失,没有计算设计迟延致土建工程占用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其次,原审判决未按照温泉公司的实际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是按照人**行基准利率计算,与对温泉公司的实际损失不符;再次,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原审判决从5月2日起计算不当。2、对温泉公司要求泰**司赔偿损失,并不能免除其退还定金的义务,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不当。因此,请求二审:1、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由泰**司支付温泉公司利息损失63万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由泰**司返还温泉公司定金5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泰**司负担。

上诉人泰**司的上诉理由主要为: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温泉公司对泰**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承担有审核、确认的先合同义务。本案中,泰**司已经向温泉公司提交了初步设计方案,但温泉公司未对设计方案进行确认,导致泰**司无法提交最终设计成果;另外,泰**司已经按照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会议纪要》完成了经过变更后的设计要求,并按时向温泉度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但温泉公司未予以确认,致上诉人无法提交最终的施工蓝图,且《会议纪要》约定“2013年5月1日前提交蓝图8套”亦为暂定时间,准确的提交时间应以对方先行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成果为前提。故温泉公司不存在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原审判决认定泰**司在其他案件中自认未收到相关施工图,以此认定上诉人违约,明显不当。上诉人与四川三**限公司在(2013)乐民初字第60号案件中,起诉状中陈述系“四川三**限公司没有提供经过确认的设计图纸”,原审判决忽略了设计图纸需要经过确认的前提条件。且原审判决采纳另案中就已完工工程价款金额的调解结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就峨眉山**有限公司损失的确定、利息的计算不当。4、温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泰**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温泉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温泉公司的上诉理由,泰**司答辩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温泉公司的损失亦非泰**司的原因造成,并且温泉公司主张损失的金额过高。请求二审判决驳回温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泰**司的上诉理由,温泉公司答辩认为,由于泰**司未按约完成设计工作,给温泉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温泉公司不应支付其设计费用。请求二审判决驳回泰**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解除后,泰**司应否赔偿温泉公司相应的损失?2、如应赔偿,赔偿金额如何确定?3、泰**司应否返还温泉公司定金?4、温泉公司是否应支付泰**司设计费和违约金?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泰**司应否赔偿温泉公司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泰**司与温泉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峨眉山**镇温泉中心项目装修施工图纸优化深化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泰**司应按期完成装饰施工图纸优化、深化设计工作并向温泉公司提交设计成果,温泉公司则支付相应设计费用。但在本案中,泰**司所完成的设计方案初稿未能达到设计要求,温泉公司审核后未予确认,在泰**司未能按期提交最终设计成果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彼此丧失信任,并且此类合同亦不适合于强制履行,故原审法院根据泰**司之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之规定,案涉合同解除后,温泉公司有权请求泰**司赔偿相应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温泉公司主张应由泰**司赔偿的损失包括支付工程款而通过贷款准备在银行账上资金的利息损失和设计迟延致土建工程占用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总共金额为630000元。本院认为,泰**司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温泉公司提交最终设计成果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设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迟延竣工,是导致温泉公司产生相应经济损失的原因之一,但泰**司在与温泉公司签订《峨眉山**镇温泉中心项目装修施工图纸优化深化补充协议》时,无法预见到双方之间的争议长期无法协商解决导致温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双方签订合同标的金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标的金额、泰**司违约行为及对损失范围的预见能力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泰**司赔偿温泉公司15000元的损失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对温泉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温泉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温泉公司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和定金,在支持了温泉公司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对其退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条款。但就本案来看,温泉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赔偿损失630000元和退还保证金50000元。温泉公司并非同时请求适用定金和违约金条款,而是请求赔偿损失与返还定金,并且温泉公司主张的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并非定金制度含义上的适用定金罚则,故在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泰**司应当返还温泉公司作为定金向其支付的5万元。原审判决就温泉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温泉公司是否应支付泰**司设计费和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泰**司虽未能提交最终经温泉公司确认的设计方案,但泰**司为履行案涉合同,投入了相应的人力和物力,综合考虑泰**司作为施工方实际完成施工约占专业分包合同总价的十分之一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温泉公司支付泰**司设计费20000元。但如上所述,因泰**司未能提交最终经确认的设计方案,且造成案涉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亦在于泰**司,故对泰**司请求温泉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3)峨眉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峨眉山**有限公司与四川泰**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峨眉山**镇温泉中心项目装修施工图纸优化深化补充协议》”;

二、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3)峨眉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本诉被告四川泰**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峨眉山**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31915.6元(以4445959元为计息基础,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峨眉山**有限公司和四川泰**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上诉人峨眉山**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50000元并返还上诉人峨眉山**有限公司定金50000元,合计200000元;

四、上诉人峨**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四川泰**责任公司设计费20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峨眉山**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600元、反诉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3290元,共计15540元,由上诉人峨**资有限公司负担7770元,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负担7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峨**资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上诉人四**限责任公司负担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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