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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农**责任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第三人中国农**阳市分行(下简称农业**阳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奚*、被告欣**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农业**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欲向第三人农业**阳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委托被告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担保费用由原告按申请借款本金500万元的2.5%,即12.5万元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4年2月20日将委托担保费12.5万元和履约保证金5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随后,被告将履约保证金存入第三人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接到富顺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富顺县人民法院将原告转账的保证金作为被告执行款项划走。保证金划走后,第三人也随即暂停了对原告发放贷款的审核,亦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交涉,催促其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也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担保费用和履约保证金。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担保费用12.5万元与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15.05万元,共计77.55万元(大写柒拾柒万伍仟伍佰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4.93万元(大写贰拾肆万玖仟叁佰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律师代理合同为准)、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欣**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委托担保费12.5万元和履约保证金50万,被告将保证金转入了第三人的专项账户上,原告和第三人的借款合同也已经生效,被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都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农业**阳分行述称,第三人既无独立请求权,又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法院将其在第三人开立的账户上存款50万元被扣划,导致被告没有履行向第三人交纳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公司(借款人)与第三人农业**阳分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1070100-2013年(绵营)字0118号),约定由银行向原告提供壹仟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玖个月,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采取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51070100-2014年绵营(保)字0011号、51070100-2014年绵营(质)字0003号等合同,合同10.17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担保方式的,如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另行提供经贷款人书面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担保,第12.7条约定借款人有10.17条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继续发放借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的借款。2014年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向第三人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委托担保方式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贷款人要求,甲方委托乙方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费用由甲方按申请担保借款本金500万元的2.5%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2.5万元,同时甲方应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同日,被告欣融公司(保证人)与第三人农业**阳分行(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51070100-2014年绵营(保)字0011号),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伍佰万元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日,被告欣融公司(出质人)与第三人(质权人)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51070100-2014年绵营(质)字0003号),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伍佰万元贷款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应于2014年3月3日在银行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存入保证金伍拾万元,并将相关凭证资料同时交付质权人,7.3条约定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2014年2月20日,原**公司向被告欣融公司转账12.5万元担保费以及5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将该笔保证金存入其在第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2014年4月24日,富**民法院因执行被告的案款,将上述50万元保证金进行扣划,后第三人未向原告发放贷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担保费用12.5万元与履约保证金50万元未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系列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应向第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50万元人民币质押担保。原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委托担保费用和保证金,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虽然被告将保证金存入到了被告在第三人处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内,但因法院在执行以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将该款进行了扣划,被告后也未及时补足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没有为原告的借款向第三人提供质押担保,从而导致第三人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未向原告发放借款,因被告未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担保费用和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该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相关义务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农**责任公司返还担保费用12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共计62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农**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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