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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等诉被告雷**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雷**、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雷**、被告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宜宾天天房产公司江北店上班,突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问原告是不是天天房产的刘*?要我到大地房产区和一个叫雷**的对质房屋买卖的事。我碰到同事潘*,给她说大地房产的雷**要求对质,已向公司彭*经理汇报。我们两人走到大地房产红丰路门市外面,问了一声“哪个是雷**?找我有啥事情我是天天房产的刘*。”雷**和郭**就对我们二人殴打。紧接着,蒋**和蔡*等人到场并殴打潘*。潘*被打后,打电话告知老公龙**,后龙**开车到现场,即问是谁打了我老婆?后遭到蒋**和蔡*等人殴打。原告被打后就报警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3990.12元(医疗费1236.32元、误工费1603.8元、住院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我没打原告,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郭**辩称:我没打原告,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潘**宜宾市天天房产信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雷**、被告郭**系宜宾市翠屏区大地房产信息服务部员工。

2014年10月20日17时30分,被告雷**与原告刘*因房产中介业务在电话中产生争执。在被告雷**告知所在位置后,原告刘*邀约潘*共同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大地房产信息服务部红丰东路的门店找被告雷**对质。原告刘*和潘*到达前述门店后,随即与被告雷**、被告郭**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2014年17时43分,原告刘*拨打110报警电话。

原告刘*在双方争执、抓扯中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中西诊断:筋伤,筋肉受损,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轻型脑伤。2、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

2014年10月30日,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门诊专科随访。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036.32元。另原告在宜**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0元。2015年1月,原告刘*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刘*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62.17元【(6628元+3510元+3428元+6980元+3902元+4725元)÷6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刘萍)、接警回执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书、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工资表、通话清单、工作证复印件(刘萍)。被告雷**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雷**)、工作者复印件(雷**)。被告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郭**)、工作证复印件(郭**)。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新街派出所办案材料(案件编号:A5115024400002014100112)视频光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因竞争房产中介业务产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扯,原告刘*在抓扯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的对质过程中,均未能妥善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且言词激烈,并互有抓扯、打斗等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对引发本案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雷**和被告郭**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均与原告刘*有抓扯、推搡等身体接触行为,但是不能确定原告的诊断伤情系由何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二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及双方在庭审中对事发经过各执一词的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刘*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雷**和被告郭**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刘*的各项损失,分项评述如下:

(一)医疗费1236.32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予以计算的额度以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603.8元(4860元×0.33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超过原告刘*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862.17元),及误工10天,核算支持为1597.8元(4860元/月×12个月÷365天×10天)。(三)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本院根据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005元/年),及需护理10天,核算支持为767.26元(28005元/年÷365天×10天)。(四)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3851.38元(医疗费12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597.8元、护理费767.26元、交通费100元),该费用由被告雷**、被告郭**连带赔偿50%,即1925.69元(8052.2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连带赔偿支付1925.69元。

如果被告雷**、被告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雷**、被告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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