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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和信融**限公司与王*、李**、杨**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兴和信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兴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李**、杨**、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王*、杨**、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上诉人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兴**公司与王*、李**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兴**公司为王*、李**向农**支行借款购买汽车向农**支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王*、李**第一次逾期还款的,向*和**公司支付本合同担保贷款总额3%的违约金;第二次逾期还款的向*和**公司支付本合同担保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超过第三次(含第三次)逾期还款的向*和**公司支付本合同担保贷款总额15%的违约金。若导致兴**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除支付上述约定的违约金外,还需向*和**公司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金额15%的赔偿金。同日,被告王**、杨**与兴**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协议》,约定王**、杨**为王*、李**的贷款,向*和**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以及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等。2012年10月9日,王*、李**、兴**公司与农**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农**支行借款人民币275000.00元,用于按揭购买奥迪牌汽车,兴**公司为王*的上述借款向农**支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3月起,王*未按约定偿还按揭款。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5日,兴和信公司已代为向农行锦城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85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兴和信公司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原件4页、《反担保协议》原件2页、《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件12页、履约责任通知书原件10页、债权转移通知书原件10页、《委托代理合同书》原件4页和律师费发票原件1页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2、兴**公司与王*、李**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和兴**公司与王*、李**及农**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已查明,王*、李**逾期归还农**支行按揭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兴**公司代为垫付了借款本金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85900.00元,故对兴**公司要求王*、李**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滞纳金人民币85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其性质均属于违约金,兴**公司自愿调整为人民币77000.00元(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0.00元的28%计算)。王*在庭审中提出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大小,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王*、李**的过错程度以及兴**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1000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该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了酌情认定,因此对兴**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的约定,且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4000.00元,故对兴**公司要求王*、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王**、杨**为王*、李**的贷款,向***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以及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等,故对兴**公司要求王**、杨**在担保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兴**公司已垫付的借款本金和滞纳金共计人民币85900.00元;二、王*、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公司违约金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00元;三、王**、杨**对王*、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已减半),兴**公司承担1416元,王*、李**、杨**、王**承担1200元,王*、李**、杨**、王**应承担的部分兴**公司已预缴,王*、李**、杨**、王**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兴**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兴和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787.50元(其中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为2787.5元,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履行之日;违约金及赔偿金77000元)以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请求对一审诉讼费承担进行调整;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李**、杨**、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李**、杨**、王**应向上诉人兴和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的金额。本案中,因*和信公司已代王*、李**向中国农**城支行偿还了购车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85900元。虽然王*、李**逾期未足额还款致使兴和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王*、李**存在违约行为,但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系以对守约方的损失补偿为主、对违约方的财产惩罚为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其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王*、李**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10000元并无不妥,故*和信公司主张王*、李**承担经济损失83787.50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兴和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上诉人成都兴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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