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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蒋**与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蒋**诉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蒋**称: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共有的位于”中油涪滨花园”清**住房卖给被告万*,原告履行了协议,并将房屋交付给王*占有使用。按照协议第三条,王*应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余下购房款的12万元;协议备注:若王*2015年1月15日未按时支付购房款,王*承担2万元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4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了房屋,12万元购房款中有44000元未付,原因在于我多次收到法院传票及找蒋壹国要账的人也常到我家要账,我现住担心办理不到房产证,所以我才未付房款的。如原告不能尽快将房产证办理到我名下,我请求退回该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蒋**母子关系。原告蒋**的父亲蒋**于2012年10月13日因病去世后,蒋**的遗产继承人于2012年10月24日在四川**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四川**公证处出具(2012)江证字第3969号公证书,载明:由原告蒋**继承其父亲遗产,即蒋**与原告秦**夫妻共有的,位于江油市三合镇龙桥村的房屋1套,其余遗产继承人,即原告蒋**的母亲原告秦**、原告蒋**的姐姐蒋**放弃继承该遗产。

2014年12月29日,以原告秦**、蒋**为卖方,被告王*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载明:1、王*购买秦**、蒋**所有的坐落在”中油涪滨花园”清晖苑房屋;2、总价为27万元,合同签订之日,王*支付13万元,余款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12万元,在秦**、蒋**协助王*办理完毕所有房屋过户手续后7日内支付2万元。并在协议中备注:(2012)江公证字第3969号公证书;若王*2015年1月15日未按时支付购房款,则承担2万元违约金。被告王*支付了原告蒋**、秦**购房206000元后,未按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够12万元购房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油涪滨花园”清晖苑房屋是以蒋**的名义向四川油气田江油生活基地重建项目组签订的《选房确认单》,并于2009年5月25日预交了购房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选房确认单、现金交款单,(2012)江公证字第3969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真实,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载明的位于”中油涪滨花园”清晖苑房屋,因其权属现并未明确,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待本案讼争的房屋产权明确后,原告再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秦**、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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