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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工**公司)诉被告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仁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勾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因温江区金马二三条街管网改造及移表工程与被告达成自来水管网改迁及移表工程口头协议,由被告承包该工程的施工。2012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原告也依约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80%即470?000元和代缴相应的税金29?510元。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补签《自来水管网改迁及移表工程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该工程总价为580?740.30元,并约定合同价最终以审计局审计金额为准;甲方即原告按照税务机关的标准代扣税金,税率为7.49%;该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6?000元。2015年该工程经温江区审计局依法审计,最终确认总金额为395?577元。故此原告已多付被告工程款74?423元,并且为被告代缴税款29?51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03?933元(含代缴税金29?5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6?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完成了金马二三条街管网改造及移表工程,根据签订的合同有58万多,某某公司报了64万多,原告只给付了47万元。审计中没有被告的签字,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某某**限公司承建了金马骑士风情小镇二期风貌整治工程,后与被告某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某某公司负责其中金马二三条街给水管网改造及移表工程。2013年1月16日,某某**限公司与某某公司补签了《自来水管网改迁及移表工程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工程造价:改管工程费+移表费+现场签证,580?740.30元(签约合同价最终以审计局审计金额为准)。1.改管工程费:532?890.30元(包干价);2.暂定移表费:DN15移表650/套(15套),DN20移表650/套(39套),DN25移表750/套(17套),47?850元,实际费用按所移表数量进行计算。3.施工中甲方临时提出更改方案,若需增加设备或安装工作量,则按实际增加施工费用。”第七条约定:“合同款项与支付,1.工程验收合格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80%的工程款(以审计局审计金额为准);2.审计完成后15日内,甲方全额向乙方支付全部金额(以审计局审计金额为准)。”第十条约定:“甲方按税务机关的标准代扣税金(按成都市温江区有关税收标准和政策进行收取),税率为7.49%,金额为:43?497元,该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6?000元。”

2012年7月26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3年1月14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2015年5月6日,金马骑士风情小镇二期风貌整治工程经政府审计完毕并备案,其中金马二三条街给水管网改造工程审计金额为395?577元。

庭审中,某某公司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7.46%的税率代缴税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审的竣工结算总价中针对案涉工程的送审价与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送审价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自来水管网改迁及移表工程协议》、进账单、审计结果备案通知、审核报告、各税缴纳申报表、竣工结算总价、经济技术签证单,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经济技术签证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自来水管网改迁及移表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进行如实报送,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某公司辩称审计报告仅应约束发包人与承包人,其作为分包人不应受到约束,并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但《自来水管网改迁及移表工程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以审计局审计金额为准,即表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接受审计结论的约束。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395?577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0?000元,故某某公司应当退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74?423元。另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某某公司代缴了税金29?510元,某某公司应予支付。以上两项金额合计103?933元,某某公司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日(2015年5月6日)起即负有给付义务,故应自此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协议第十条的约定,某某公司应缴纳管理费,故某某公司还应按约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74?423元,支付代缴税金29?510元,共计103?933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3?93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以15?000元为限);

二、被告成**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成**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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