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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车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3月2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8年4月27日生育一女车*乙,现在江油市某小学读二年级。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较少;结婚至今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夫妻间没有正常的交流、沟通;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夫妻长时间分局。在原告、亲戚处借钱购住房一套,在江油市某村有自建房一套。原告认为夫妻间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车*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承担50%的教育费、医疗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车*甲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很好才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也未发生争吵或打架行为。被告征询婚生女的意见,婚生女愿意同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住房一套及小轿车一辆,位于江油市某村自建房一套是由被告父母出资修建,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车某甲于2006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2日自愿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车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子女人口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长达九年,并育有婚生女,双方有感情基础和夫妻之情,被告车某甲也表示不愿意与原告张*离婚。原、被告相互体谅、扶持,是能够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并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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