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冉**与金**公司、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诉被告金麦**司、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冉**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麦**司、陈**、金**的委托代理人廖**、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金**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了书面借条及承诺书。合同、借条、承诺书对借款期限、利率、服务费、担保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截止至今,被告仅偿还了24.8万元本金,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2万元及利息、服务费、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律师费2.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借款80万元属实,对利息月2.2%约定过高,私人借贷不应该存在服务费月0.8%;主张了利息,就不应当再主张违约金;律师费应该提供相关税费发票后再主张。另外我方共通过6次转款,向原告支付了64.4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金麦*公司因购买机器设备与原告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月息2.2%;逾期还款,除支付月息2.2%外,上浮50%,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金麦*公司向冉**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按月支付0.8%的服务费直到借款还清为止。陈**、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和承诺书上签字。冉**向陈**账户转款80万元。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0月15日,陈**通过个人账户分六次向冉**付款64.4万元。

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核算,从借款之日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以80万元本金统一按照月息2.5%计算,被告支付了25万元利息,39.4万元本金,现尚欠原告本金40.6万元即利息未支付。

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公司尚欠原告冉**借款本金40.6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成立,被告金**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被告陈**、金**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经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最高利息,原告所得到的利润已经远远超出了其实际损失,故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绵阳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冉体宇偿还借款本金40.6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