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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周**、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刘*与袁**系夫妻关系。刘*与周*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3日,刘*经周*勇介绍认识王*后,向王*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买油供应给矿山使用。王*与刘*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22日,刘*用其自有房屋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在到期日以现金方式在江油还给王*,逾期每天罚金每一万元三百元,且刘*应双倍向王*支付利息,如刘*不能在2014年6月22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视为刘*严重违约,刘*自愿放弃一切抗辩并自愿向王*支付欠款金额的25%的违约金。刘*一经违约,王*有权要求刘*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刘*全部承担。利息按约定支付。”刘*在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及袁**的名字,并在上面加盖指印。同日,刘*在指定划款通知书上签署自己和袁**的名字,要求将所借25万元转入其在绵阳**水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内。刘*向王*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王*借款人民币25万元,收款人处刘*签署了自己和袁**的姓名。2014年4月25日18时45分,王*向刘*转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18时50分,王*再次向刘*转账人民币5万元。

2014年9月10日,周**向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刘*还华鑫投资公司以王*名义借给刘*借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此据收款人华鑫公司周**2014.9.10”。该收条左下角写有周**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18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袁**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罚金或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刘*、袁**承担。

另查明:王*因委托四川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本案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借款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指定划款通知、收款确认书、承诺书、网**行境内汇款查询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给被告刘*,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刘*逾期未向原告王*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但辩称借款时已经扣了一个月利息1.2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3.75万元,且其已向原告归还了4个月利息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刘*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称该款实际是向华**司所借,并已归还给被告周**。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王*委托周**代其收款,且经庭审查明,原告是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给被告刘*,故对被告刘*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周**与原告未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周**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袁**辩称其不知本案所涉借款,且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因被告刘*陈述该款系用于购油供应矿山,即该款用于其经营活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罚金和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协议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刘*、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限被告刘*、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案律师代理费12500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4795元,由被告刘*、袁**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已主张的4倍利息中已涵盖了其所有损失,不能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王*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从王*与刘*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刘*一经违约,王*有权要求刘*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刘*全部承担”内容看,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主张的4倍利息中已涵盖了其所有损失,不能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罚金等损失之和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认定正确。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王*请求上诉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其支付利息后不应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的相关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加之双方事先对该笔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支付进行了约定,由于上诉人刘*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实属违约,其应承担该笔律师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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