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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县万**任公司与黄*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县万**任公司诉被告黄*、邱*、李**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邱*、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县万**任公司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居间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万元,但至今原告未收到银行发放贷款的批复。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贷款居间合同,由三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邱*、李**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三被告作为乙方、冉**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贷款居间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寻找、介绍出资方,协助甲方完成融资;甲方按融资比例支付乙方居间服务费用,甲方应预先支付乙方履约保证金3万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后双方同意延期15个工作日)银行没有发放贷款批复,抵押财产的评估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收取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甲方。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万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银行发放贷款的批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贷款居间协议、居间合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协助原告完成融资,应按居间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安县万**任公司与被告黄*、邱*、李*签订的贷款居间协议。

二、限被告黄*、邱*、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县万**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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