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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与黄**、四川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下称瑞**司)与被告黄**、四川成**责任公司(下称成**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黄**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成**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黄**的丈夫杨*在成南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获取赔偿,黄**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确认杨*与原告、被告成**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认定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杨*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杨*事故发生路段实际经营者和获利者均是被告成**司,杨*应与成**司形成劳动关系。同时,2014年9月杨*的劳动关系已被解除并办理了退保,此后实际务工的人员变成了黄**。劳动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只能由本人享有,黄**不具有申请确认杨*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请求确认被告黄**不具有本案劳动关系确认的主体资格,确认原告与被告黄**的丈夫杨*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黄**的丈夫杨*从2003年成南高速公路通车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就在成南高速公路做保洁工作,至于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或是与被告成**司形成劳动关系,确实无法确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成**司辩称,根据被告成**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显示,原告承包了YH4合同段的养护工作,被告成**司只是代原告对员工进行考核和发放工资;杨*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通过社保减少表显示原告为杨*办理了退保手续,但因原告未提供解除与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故杨*应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根据社保减少表显示,2014年9月前是由原告为其购买社保,2014年9月9日退保原因显示的是终止劳务;根据被告黄**提供的通话记录,9月9日后被告成**司员工与杨*一直有电话联系,但无法确认是否通知杨*上班;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成**司签订承包合同前无法确认杨*与谁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保表显示,在2011年12月到2014年9月8日期间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之后杨*的劳动关系就不清楚了;成*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系被告成**司,排除承包关系后,被告成**司具有成*高速公路保洁、维护的职责,杨*事发当日在做保洁工作,认可事发当天被告成**司与杨*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法确认是什么时间、是怎样与杨*形成的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公司连续三次签订《四川成**责任公司辖区高速公路项目绿化、保洁日常养护工程合同》(YH4合同段)(下称YH4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YH4合同段全长337.54公里的路基、路面、桥面、隧道等的保洁等工作,由被**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1年3月17日,被**公司会议纪要,载明1.日常养护保洁合同方邛崃**有限公司(YH4养护单位)负责完善保洁人员的用途和保险金;2.成**理处(被**公司内设机构)与邛崃市**有限公司保洁代管协议,按全年120万元的标准,由邛崃市**有限公司按月或按季将资金支付给成**理处。YH4配合管理处配齐99名保洁人员;3.日常保洁工作由成**理处统筹安排,全面负责;4.成**理处负责的保洁工作从3月15日开始实行。2011年8月17日被**公司工程养护部的《签报》,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成**理处为加强保洁工作,改革保洁管理方式,就YH4合同段成都段范围内保洁事项与邛崃市**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保洁合同主体仍为邛崃市**有限公司,将成都段范围内保洁工作委托由成**理处负责实施现场管理全面负责成*高速日常养护YH4合同中规定的成都段保洁工作任务,成**理处根据该路段需配备保洁人员99人,邛崃市**有限公司每月委托成**理处支付保洁人员人工费10万元,邛崃市**有限公司为99名人员购意外险、工伤险,管理费及税金等。2012年4月16日,成**理处《关于成**理处保洁费用使用情况的报告》中载明,2011年3月成**理处开始代管管辖段内保洁人员,代管后原告按每月10万元支付给成**理处保洁费用,2011年全年共计100万元,并报告了2011年保洁费用使用情况和2012年保洁费的预算情况等。原告YH4项目经理部从2014年1月至11月分别向被**公司出具的《委托》,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按照成*公司2011年3月7日的会议纪要精神,成都段保洁员的管理、考核由成**理处负责,委托成**理处代发成都段保洁员工资,每月共计10万元。

被告黄**与杨**夫妻关系。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YH4合同》时,杨*在YH4合同段成都段务工,从事卫生保洁等工作。2014年7月16日,杨*(乙方)在《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成南养护工程YH4合同段项目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下称劳动合同)上签字,原告虽没有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落款处打印有“甲方: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单位:四川省瑞云环境成南养护工程YH4合同段项目部年月日”的内容。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6日,杨*签订了《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个人安全承诺书》。《代发瑞云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段)保洁员2014年8月工资表》上系杨*的名字,《代发瑞云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段)保洁员2014年9月工资表》上系黄**的名字,杨*签字领取,并备注“9月9日黄**换杨*”,《代发瑞云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段)保洁员2014年10月工资表》系黄**的名字。填表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的《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减少表》和杨*的个人参保信息,载明杨*的工伤保险于2014年9月原告为其停止办理,填表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的《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载明黄**的工伤保险于2014年9月原告为其申请办理。庭审中,被**公司认可杨*的工资系成**司在公路上为原告代发,在2014年11-12月期间,成**司员工与杨*有多次电话联系,可以认可通话包括工资发放的事实。2014年12月11日9时39分许,杨*在从事保洁工作时,因其横过公路,与车辆相碰,造成杨*死亡。2014年12月24日,原告支付黄**2万元,用于杨*的丧葬费。黄**向仲裁委申请确认杨*与原告和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认定杨*在2014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询问谢**的笔录、询问唐**的笔录、YH4合同、劳动合同、个人安全承诺书、工资表、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减少表、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原告向成**司出具的委托、交警成南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收条,杨*的电话通信记录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确认黄**不具有本案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主体的问题。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黄**的丈夫杨**不存在劳动关系,确系确认杨*与原告间身份关系的诉讼。单纯的身份权,是自然人因具有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鉴于身份权与人身权不可分离的特征,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本案的诉因系被告黄**向仲裁委请求确认杨*与原告、被告成南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基于原告不服前置程序的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的确认之诉。被告黄**请求劳动关系确认,其终极目的不是为了确认杨*与原告、被告成南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如在杨*工伤死亡的情况下,其最终请求获得工伤待遇。被告黄**在为了获得杨*因工死亡后的工伤待遇请求确认杨*的劳动关系,之后再请求工伤认定,之后再请求工伤赔偿,其中工伤认定的法定部门系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司法实践,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劳动关系不明或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是不会受理工伤认定的。所以,根据被告黄**请求确认杨*劳动关系而最终获得工伤赔偿的目的,被告黄**的确认杨*劳动关系成立的仲裁请求以及本案原告的确认杨*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实为同一请求),具有财产性特征,杨*的财产性权利,在杨*死亡后,其近亲属黄**可主张权利,否则,如杨*因工死亡,再无人主张权利,势必导致用人单位逃避在未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是否与原告或被告成**司,或杨*是否与原告和被告成**司间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杨*从2003年成南高速公路通车时就在成南高速公路从事保洁工作,而成南高速公路的保洁系被告成**司职责,杨*为完成被告成**司职责,理应接受被告成**司管理、由被告成**司支付报酬、与被告成**司形成劳动关系,但在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成**司与原告订立了YH4合同,被告将YH4合同段的保洁工作承包给了原告,由被告成**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由原告管理保洁人员、支付保洁人员的工资、支付工伤保险等,足以说明,在原告与被告成**司订立的合同期间,保洁人员的用工主体系原告,且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保洁人员应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至于杨*所在的YH4合同成都段保洁人员劳动关系问题。首先,成都段仍属于原告与被告成**司订立合同的承包路段;其次,根据杨*签字的劳动合同,虽原告没有签字盖章,但根据原告打印的其项目经理部的名称,表明原告已形成拟与员工签订的合同版本,原告有与其选择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意,只要被选择的员工一经签字,虽原告事后未补签,也足以认定原告与签字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再次,根据原、被告举示的会议纪要、成都管理处保洁费使用情况报告、签报、委托、工资表、工伤保险信息等证据,证明被告成**司虽对成都段的保洁管理实行改革,由成都管理处实施现场管理,但并未改变YH4合同保洁主体仍为原告,而事实上,原告与杨*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成**司代发杨*工资、由原告为杨*缴纳工伤保险等事实,足以认定杨*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至于杨*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14年9月8日被解除的问题。仅根据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减少表、增加表和工资表,虽原告停办了杨*的工伤保险,增加了黄**的工伤保险,工资表上从9月换成了黄**的名字,但原告并无解除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8日解除了与杨*间的劳动关系,但结合庭审中,被告成**司自认2014年12月11日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杨*与被告成**司间具有劳动关系,只是何时、如何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法说明的事实,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杨*在2014年9月8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2014年12月11日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与被告成**司具有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杨*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系被告黄**申请确认杨*与原告或被告成**司间具有劳动关系,原、被告均经过了仲裁程序,虽仅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但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本院仅根据原告的请求作出判决,势必导致黄**的仲裁请求事实上仍没有结果,黄**如再次申请仲裁,势必会丧失权利,如基于本次仲裁起诉,也超过了起诉时限,黄**的权利将可能无法保障,同时,原告和被告成**司均参与了仲裁和诉讼程序,其诉讼权利得以保障,故本院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杨*与原告或被告成**司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丈夫杨*于2014年12月1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四川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丈夫杨*于2014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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