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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限公司与四川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投资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兴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因承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街道办事处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和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承包的施工工程供应了混凝土,现该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截止2014年1月供货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购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兴建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混凝土是事实。但是,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瑕疵,造成被告的工人受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拒不赔偿被告的损失,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兴建司因承建泸州市**道办事处发包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三道桥的大山坪**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向原告志*投资公司订购预拌(商品)砼。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了订购价格,其中,强度等级为C30的(商品)砼执行单价为290元/m3,柴油泵加收10元/m3泵送费,水车按150元/车计费;计量办法:乙方(志*投资公司)在预拌(商品)砼送到施工现场后提供乙方生产线打印的送货单给甲方(金兴建司),甲方根据实际收到供应量在送货单上进行签证确认,预拌(商品)砼结算量按甲方实际签证的送货单供应量计算,以体积计,以m3为单位;商砼货款结算时按执行单价乘以砼方量进行结算,当月28日前,乙方(志*投资公司)将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预拌商砼交货清单送甲方(金兴建司)核对,核对无误后,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甲方(金兴建司)不按时付款,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向乙方(志*投资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支付乙方(志*投资公司)为求偿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因未按时付款导致乙方(志*投资公司)所产生的的各项损失(含直、间接损失),其中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到期应付而未付款总额×1‰天×拖欠天数,拖欠天数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违约与索赔:甲方(金兴建司)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砼,通过双方对账结算,2013年7月26日到201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98347元,2013年8月26日到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61619.95元,2013年9月26日到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45330元,2013年11月26日到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53175元,2013年12月26日到2014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900元。2013年10月26日到2013年11月25日的供货情况,因对账单原件遗失,根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该期间送货单,确认该期间送货商品为强度等级C30的砼共计121m3,其中110m3的泵送方式为柴油泵,装水1车,总金额为36340元(计算方式:121m3×290元/m3+110m3×10元/m3+150=36340元)。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的总金额为597711元,被告已经支付499122元,尚余9858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志*投资公司与被告金兴建司签订的《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砼,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对账单相映证,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的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瑕疵,且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工人受伤,原告拒不赔偿其损失,因此被告不应再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合同总价2%计算违约金,即597711×2%=11954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98589元,;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有限公司违约金1195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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