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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有限公司与江油联福特种锻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葫**有**(以下简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油联福特种锻造有**(以下简称联福锻造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秦书,被上诉人联福锻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联**公司与力**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由力**公司提供原材料,联**公司按力**公司提供的有关图纸,为力**公司加工18寸加大刀圈76-78件(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锻件不得有裂纹等锻造缺陷。单价300元/件,力**公司付款提货,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联**公司依照力**公司要求,为力**公司加工刀圈。之后,双方还签订了多份除了规格和单价不同,其他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其中约定20寸刀圈单价为540元/件。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22日,力**公司尚欠联**公司加工费226460元。因联**公司加工的部分20寸刀圈存在质量问题,力**公司未支付所欠的货款。2015年6月12日,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力**公司给付拖欠的加工费22646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由力**公司承担。后力**公司反诉联**公司,请求判令联**公司因锻造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46979元;赔偿材料损失130786.5元;反诉费由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联**公司与力**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力**公司现尚欠联**公司加工费226460元,力**公司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责任。因联**公司加工的部分20寸刀圈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联**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力**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确定存在质量问题刀圈的数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刀圈的具体数量。联福锻造公司加工的20寸刀圈部分已经销售,力**公司庭审中撤回了对刀圈质量鉴定的申请。双方诉前协商中,联福锻造公司愿意赔偿22252.5元,故联福锻造公司应赔偿力**公司22252.5元。经品迭,力**公司应共支付联福锻造公司加工费20420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油联福特种锻造有限公司加工费204207.5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油联福特种锻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23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反诉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3485元,共计7605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有限公司承担7255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油联福特种锻造有限公司承担3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联**公司在2014年8月及之后加工的20寸刀圈存在重量短缺、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力**公司将刀圈打磨出售后出现了刀圈断裂事故,导致已出售的刀圈被退回,至今尚有不合格刀圈50件,按每件4939.58元的价格计算,力天机械共计损失246979元。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联**公司的刀圈存在质量问题,故联**公司在履行加工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却未对力**公司的损失进行查明,仅依据联**公司自认的22252.5元品迭加工费。力**公司认为联**公司自认的事实是其加工的刀圈中有129件重量不符合标准,基于联**公司的自认,联**公司应当返还短缺材料费17737.5元,并无权主张这129件刀圈的加工费72240元(每件560元)。三、请求法院准许对联**公司生产的刀圈进行质量鉴定。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联福锻造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和实物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不能证明实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从2014年7月份起就拖欠加工费,直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才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而是上诉人违约。3.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其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其损失大小错误。4.上诉人要求鉴定的产品不能确定是我公司生产,我公司加工的产品上诉人已经销售;本案的产品加工,是由上诉人提供原材料,再由我公司锯切、下料、加热锻造,改变形状。按照合同约定,外观没有裂纹即为合格,交货时上诉人没有对产品形状、尺寸、有无裂纹提出异议,应视为我公司加工的产品为合格产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

二审中,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常州**有限公司开具的购货发票、《模具钢(圆钢)产品质量证明书》,拟证明力**公司交由联**公司加工的刀圈原材料质量合格;

2.刀圈实物照片,拟证明联福锻造公司加工的刀圈质量不合格;

3.鉴定机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实验室认可证书、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拟证明鉴定机构富泰华工**华南检测中心是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并拥有鉴定资质;

4.检测报告,拟证明联福锻造公司加工的刀圈质量不合格。

被上诉人联福锻造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刀圈是被上诉人生产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联福锻造公司最后向力**公司交付刀圈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却是两年后的2016年2月23日,检测产品未经双方共同选定检材,该报告也未对产品是否质量合格作出明确结论。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由联**公司为力**公司加工20寸刀圈25件,材质为DC53,单价3800元/件。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1.供方提供材料,化学成分达到国家标准。2.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进行锻造,锻件无夹渣、无裂。3.退火状态、探伤交货。三、交货方式:需方自提。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对锻件质量如有异议,30日内提出,供方负责处理。五、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提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力**公司委托联**公司加工的锻件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首先,按照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联福锻造公司交付的锻件产品不得夹渣、不得有裂纹;力**公司对锻件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对该合同项下的锻件产品,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30日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另外七份《委托加工合同》均未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但参照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对质量异议期限30天的约定,双方在连续时间段内履行一系列委托加工合同过程中,对质量异议期限达成过30日的一致意见,该期限可以作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对其他合同参照适用。结合本案刀圈的生产过程,联福锻造公司负责初加工,力**公司还要进行二次加工,力**公司在进行下一步加工之前应当完成对初加工产品的质量检验。力**公司举证2015年7月7日形成的电话录音证明其提出了质量异议,力**公司认为锻件产品有50件质量不合格,但未能举证证明该50件产品的生产批次、交付时间,其电话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距离联福锻造公司最后一次交付产品达6个月以上,且为联福锻造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超过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力**公司认为其在两年内均有权提出质量异议与双方约定不符。力**公司收到联福锻造公司交付的锻件产品后,未及时进行检验,并怠于向联福锻造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行为后果应由力**公司自行承担。

其次,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30日,力天**单方将其库存的产品交由富泰华工**华南检测中心检测,拟证明联**公司加工的锻件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案涉合同项下的锻件产品均已在2014年交付给力天**公司,力天**公司又进行了二次加工,并实施了成品销售。力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送交鉴定的产品系联**公司生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库存的50件锻件产品为联**公司加工生产。力天**公司与联**公司不能共同确认存在争议的锻件产品,力天**公司申请鉴定的检材不能确定,不具备鉴定的前提条件,因此,对力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最后,关于联福锻造公司自认的锻件产品存在重量短缺是否应作为锻件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据的问题。力**公司认为锻件产品重量短缺必然导致产品密度改变并致使质量不合格,但案涉合同并未对产品密度的标准进行约定。由于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库存的产品系联福锻造公司加工生产,其库存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与联福锻造公司已无关联性。力**公司未能及时对联福锻造公司交付的锻件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联福锻造公司生产的锻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联福锻造公司的自认,判决联福锻造公司赔偿力**公司22252.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力**公司认为联**公司加工的锻件产品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葫芦岛力天重**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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