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春全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严*全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花市后面一房间内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严*全随身携带的包里提取并扣押230颗共计净重21.6克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被查获的片剂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严*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辨认现场及涉案人员的笔录及照片、提取及清点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前科材料、户口材料、证人杜*、李*等人的证词及被告人严春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严*全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严*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严*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1.6克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严*全提出一审认定累犯情节的同时又因累犯认定其情节严重,属重复评价,致一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严*全系累犯,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持有甲基苯丙胺21.6克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严*全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全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严*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严*全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严*全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20余克,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属情节严重。严*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对严*全作出的处罚适当。严*全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情节严重不当致量刑过重的意见,审理认为,严*全系累犯、毒品再犯,非法持有毒品20余克,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