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肖**和被告人龚*甲及其辩护人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宾*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宾*乙的附带民事诉讼,本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9时30分,被告人龚**与陈某某在营山县玲珑乡交通村五组村民宾*甲家土堆旁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龚**将陈某某阴囊抓伤。经鉴定,陈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2015年7月12日19时30分,因土地边界问题,我和陈某某发生争执是事实,陈某某先动手打我的胸口,我只是拉扯了他的衣服,并没有抓扯他的下身。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

辩护人杨**对指控被告人龚*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龚*甲未抓扯陈某某的下身。在场的证人均未看见龚*甲有抓扯陈某某下身的行为,陈某某陈述的抓其下身的时间前后不一致;2.如果被告人龚*甲抓扯了陈某某下身,应属于正当防卫。陈某某先动手连击龚*甲数拳,龚*甲对其反击属于正当防卫,并不存在过当,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原告人长期从事营山至黄渡路段客运驾驶工作。2015年7月12日晚,原告人下班驾车回家途中,经过交通村5组路段时,碰到被告人堵路阻扰翻修公路的施工,并与施工人员吵闹,原告人就说了几句公道话,被告人龚**听到说她不对,就趁人不备,紧紧抓住原告人的下身,被告宾*乙见其妻与原告人发生抓扯,就上前抓住原告人并拳打脚踢,原告人当场受伤,特别是阴囊及睾丸剧烈疼痛,随即送玲珑乡卫生院急诊同时通过120急救车送至营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阴囊软组织裂伤、继发性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原告受伤住院其客运车辆停运30天。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龚**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判决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13500元(450元/天×30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停运损失726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甲辩称,陈某某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自己不愿意赔偿。

诉讼代理人杨**辩称:2015年7月12日翻修骆*马路的施工方堆放的土渣埋压了龚*甲家与邻居宾*甲家的土地边界。龚*甲并没有阻扰施工,陈某某过来拉偏架。后陈某某与龚*甲发生了口角,在龚*甲赤手空拳的情况下,陈某某冲上来对准龚*甲胸部几拳。打得龚*甲胸口气闷堵塞。陈某某伤势的形成疑点众多,不能认定是龚*甲造成的。龚*甲在这场纠纷中不仅在身体上被打得胸部肌肉受伤,在名誉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产生了巨大压力,陈某某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龚**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13日下午19时30分,在玲珑乡宾家弯那里,我和宾*甲在说土地边界的事情。我们都认为是自己的。陈某某就说土地边界问题他说了算。我们就吵了起来,后来他就过来打我。他用右手打我心口(胸部),并说要打死我,我就用右手抓他衣领。接着他们就过来拆架,陈某某就打了我老公宾*乙几拳,将宾*乙打倒在地上,李*甲、宾*丙他们就过来拆架,把他们拉开了。我在路边捡了一个拳头大的石头,并吓唬他说,我要用石头砸他。接着我又把石头丢了。然后陈某某就说我抓扯了他的下身,我就说没有,要是有,他就应该拿出来大家看。但是他没有拿出来。当时他也没有说我扯坏了他的裤子。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5年7月12日19时许,我驾驶长安车路过玲珑乡交通村,我就看见宾*乙、龚**、宾*甲还有李*甲,在公路边堆土旁说堆土的事情和上坡的边界问题。我就对宾*甲说那几根树可以跟宾*乙换,也可以跟他买。龚**就过来说我没有说话的权利。她在路边就用右手捡了一个石头,她扬起手,想打我,我就上去用右手抓住她拿石头的那个手腕,左手就去把石头拿掉了。龚**就抓住我的下体。后来龚**老公宾*乙就过来了,接着他从左侧面抱住我的上半身,我就用两只手抓住宾*乙的两只手膀子打算把他推开,但没有推动,同时龚**抓我的裤裆,我当时就感觉到痛,我屁股往后一翘,上身向下埋,结果就听见裤子被撕烂的声音。宾*乙就倒在地上,然后他们就过来拆架了。宾*丙拆的龚**,李*甲和龚*乙拆的我和宾*乙,后来派出所民警就来了,我对晏警官说,她整了我的下阴部,旁边人还笑,我还叫他们莫笑,裤子都扯烂了。然后我就走到我的车里躺起。李*乙就过来问我有没有受伤,我就说我下体痛。后来我到玲**医院检查,发现我下体受伤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宾*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20时左右,我听到宾*甲家那边说话声音很大,我就过去看看,当时陈某某说大家要搞好团结,龚**认为这事不关陈某某的事。我就去看路边土堆的位置。等我转身的时候,我就看见龚**捡了石头在吓唬陈某某,我们都没在意,后来等我转身过来,我就看见龚**和陈某某两个人在抓扯。宾*乙就过去,从陈某某的左侧过去双手抱住陈某某的脖子。陈某某用力一拱,三个人就滚到地上了。宾*乙在地上,陈某某倒在宾*乙身上,两人面对面拉扯在一起。当时龚**在陈某某的身后,坐在地上,龚**就从后面,用左手抓住陈某某的后衣领,用右手抓住他的下身裆部靠右的位置,陈某某的屁股向后翘起的。我、李*甲还有宾*丁三人过去拆架。我看龚**从后面抱着陈某某的腰部。我就从后**的龚**,宾*丁就从后**的陈某某,李*甲在陈某某和宾*乙之间挡到。当时我们没有看见流血,但是民警问陈某某怎么样的时候,陈某某说他下身痛。

2.证人龚**证言:2015年7月12日下午七点多,宾*甲和宾*乙两人因土地边界发生争吵,后来陈某某开车经过,他就想去说和,结果宾*乙的家属对陈某某不满,准备拿石头打陈某某,但是被旁边的人拦了下来,但他们还是抓扯在一起,宾*乙看见后就过去帮他家属,三个人就抓扯在一起,后来滚到地上了,周围的人看见了,就上去把他们分开了。后来他们还继续吵架,一会陈某某就说他下身痛,宾*乙的伤情不清楚,陈某某这边裤子被抓烂了,下体有流血。

3.证人李*乙的证言:2015年7月12日20时左右,我在玲珑乡交通村宾*甲地坝边洗摩托,我就听见龚**在骂人,陈某某就在旁边劝架,龚**就认为不关陈某某的事情,就骂陈某某,龚**就捡了一块石头说要砸陈某某,陈某某就上去夺她手上的石头,两人就发生了抓扯。这时宾*乙就从陈某某的背后,把陈某某推倒地上,陈某某翻身起来,这时宾*丙就来拉龚**,李*甲拉宾*乙,宾*丁拉的陈某某。王**叫我赶紧报警。后来报警了,派出所的就来了。当时我们问陈某某有没有受伤,陈某某说抓了他的下阴,龚**将陈某某送到玲珑医院。

4.证人宾*甲证言:2015年7月12日20时许,我在我房子的旁边耍,大家都在谈论堆土的事,堆土把三棵柏树压倒了,我就说赔偿宾*乙的事,龚*甲在那边继续闹事,陈某某就在旁边劝架,龚*甲认为不关陈某某的事情,就骂陈某某,还去抓陈某某的上半身,宾*乙也围上去,三人抓扯在一起,后来周围的人就过去拆架。

5.证人宾*丁证言:2015年7月12日天快黑的时候,我到宾*甲家旁边堆土的地方耍,我听见陈某某在劝宾*乙、龚**他们。后来有人找我买挂面,我就回家了。等我再过去时,我就看见陈某某坐在地上,龚**从他背后用两只手抓住陈某某的衣服,宾*丙就过去拆架,他把龚**的手扳开,龚**还在旁边骂。当时我没有看见有人受伤。

6.证人宾*戊证言:2015年7月12日19时许,在宾*甲旁边土堆旁边,我看见龚**和陈某某在那里说笑,后来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听说他们发生了纠纷。

7.证人宾*己证言:2015年7月12日19时许,我在宾*甲家旁边的土堆那里看,听见身后有很多人在争吵,我转身看,看见陈某某与龚**、宾*乙三人抓扯在一起,李*甲和宾*丙两人在拆架,拆开了他们还在争吵,后来派出所的来了,陈某某告诉民警龚**抓了他的下体。

8.证人宾*乙证言:2015年7月12日下午19时30分,我在玲珑乡交通村5组,和李*甲、还有公路施工人员龚**谈公路堆土的事,就是堆土将我的树砸倒占了我的土地,我就听见陈某某和我家属龚**两人争吵,我转身看他们,结果看见陈某某在打我家属,陈某某就用一只手抓住我家属的肩膀,用另一只手打我家属的胸部,我就过去将他们拆开,结果陈某某将我按在地上,后来李*甲和宾*丙将我和陈某某、还有我家属龚**三人拆开。后来我家属去医院检查,说是胸部肌肉受伤。派出所的给我们说陈某某裤子给抓烂了,下面受伤了。

9.证人李*甲证言:2015年7月12日下午19时30分许,我在交通村5组公路施工工程堆土的地方,调解公路堆土占用宾*乙家的土地及林木的事情,因为边界问题,龚**和陈某某两人发生了争吵,后来发生了抓扯,陈某某将龚**按在地上,我没有看见龚**的动作,宾*乙就过去,陈某某将龚**松开,陈某某就和宾*乙抓扯在一起,陈某某将宾*乙衣领抓到,将宾*乙按在地上,我就立即拆架。后来龚**在地上捡了一块小石头,宾*丙将石头夺了。当时没有看到谁有明显的伤。后来听派出所的说陈某某可能有些不对了。

10.证人宾**证实:2015年7月12日,我在宾*甲家门前公路那里耍。陈某某开车回来,也在那里耍。因为修公路要把龚**的树埋几根。陈某某就认为修路是好事,占了树,赔了就是。龚**认为这不关陈某某的事情。后来两人就骂了起来,龚**用手扇陈某某,陈躲开了。宾*乙就过来帮忙,宾*乙从陈某某背后打了一拳,陈某某转身后,宾*乙就一手抓陈的前衣领,陈身体向前一弓,当时龚**挨着陈某某,他们三人就倒下了。我过去拆架,看到宾*乙与陈某某的手是放身体前面的,因为用身体挡住了,我不清楚他们的手具体抓哪里。龚**的一只腿被陈某某压着的,我看见龚**一只手在外面,从后面扯的陈某某的裤子,另外一只手被他们身体挡住了。我们将他们拆开后,陈某某被我们扯起来后,陈某某就说“你抓老子胩(阴部)”龚**就回骂他。他们又骂起来,后来陈某某就坐到车上去了。当时我看见陈某某的外裤被扯下来,内裤都看见了,是红色的。

(四)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陈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的受理及立案侦查情况。

2.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鉴定事项确认书、情况说明、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3.被害人陈某某住院病历资料。证实陈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4.调解记录。证实案发后经组织调解,陈某某与龚**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5.被告人龚**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被害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营山县公安局玲珑刑警中队民警晏**、曹**于2015年7月12日20时00分至20时20分对位于营山县玲珑乡交通村六组村民陈某某被伤害案现场进行了勘查检验,绘制了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2张,并拍摄现场照片15张。

被告人龚*甲质证认为:陈某某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中关于自己抓扯被害人的阴部是不真实的。

辩护人杨**质证认为:对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没有异议,对病历资料中的诊断结果有异议,住院时间是7月13日,诊断结果与被告人龚**没有关联,鉴定意见存在多处疑点,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辩护人杨**当庭提交了证人宾某丁的证言,为了证实被告人龚**只抓扯了陈某某的衣领。还提交了龚**的检查记录和医药发票,为了证实在纠纷中陈某某先动手将龚**打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陈某某是从事驾驶工作。

3.营山县中医院费用结算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以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

4.南运**分公司停运证明及停运损失证明、黄*联运组收入分配表、最**法院关于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人黄某某、杨某某证言、黄*客车线路班次记账单;为了证实陈某某受伤害后的损失情况。

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出示南**团营山分公司黄*联运组收入分配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人龚**没有关联。

被告人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龚**治疗票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龚**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没有提出反诉,被告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9时30分许,在玲珑乡交通村五组宾某甲家旁边,龚**与陈某某因为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龚**用手将陈某某阴囊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陈某某系黄渡镇到营山县城客运驾驶员。2015年7月13日零晨被送往营**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某阴囊软组织挫伤,继发性双侧睾丸鞘膜积液。行双侧睾丸鞘膜翻转切除术后于2015年8月7日出院。陈某某共开支医疗费7076.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对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没有任何人看到龚**抓伤陈某某的下身,陈某某的受伤与龚**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龚**与陈某某发生打斗,在抓扯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明确告知被告人龚**已经将其阴囊抓伤,结合在场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陈某某的伤是被告人龚**造成的。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的伤如果是龚**造成的,龚**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龚**与陈某某因为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后互殴,各自的行为缺乏防卫性质,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因被告人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7076.03元;2.误工费3900元。误工26天,陈某某作为驾驶员,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按每天150元标准计赔。其超请求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5.营养费酌定2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56.03元。综上,陈某某要求停运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纠纷中被告人龚**受到的损失,龚**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根据被告人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二、被告人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56.0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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