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凯军、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务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5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5年2月14日生育长子何*,于2006年7月17日生育次子何*。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自2010年起,双方因家庭事务不能协商一致时常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被告便外出,不知去向,自此,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五年之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何*由双方协议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何某甲、刘某某、何**的证言等证据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不实。2014年暑假,被告还带着两个孩子在原告家住过;2015年春节,原告还去被告家看望了被告的父母。2015年4、5月间被告被诊断出患有“颈4-胸4髓内占位伴全脊髓空洞”等多种疾病,为治病,被告在亲戚朋友处借了大量现金,但仍不足以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原告称双方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实则是其逃避责任的托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证人寇*、李*甲、李*乙、李*丙的证言、借条7张、药费发票及收据共30张、四**医院病历资料、五**院病历资料、营山县中医院入、出院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于2003年在外务工相识,于2004年5月16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5年2月14日生育长子何*,于2006年7月17日生育次子何*,近几年,何*、何*均跟随原告及原告父亲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各在一地务工,沟通较少,加之双方因家庭事务不能协商一致,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现被告李*患有多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在外务工相识,经相互了解后于2004年5月16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各在一地,双方沟通较少,加之因家庭事务不能协商一致,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一些理解,多一些关爱,多一些包容,感情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被告患有多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原告更应积极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在生活上予以照顾,在精神上予以安慰。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