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高**、宗树海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王*申请执行高**、宗树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847-4号民事裁定,案外人王**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王**与宗树海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2月7日在黑龙**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登记在宗树海名下的位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鑫园大厦422厅13幢4层22号商铺归异议人王**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房屋没有过户,但离婚后该不动产贷款本息全部由申请人偿还,也对该商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属于该房屋所有权人,法院将该房查封不当。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王*申请执行高**、宗树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847-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鑫园大厦422厅13幢4层22号商铺。查封该房屋时,房管部门登记显示该房的所有权人为宗树海。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绥**民政局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本案中,房屋产权证明确显示法院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宗树海,即使异议人所述属实,由于异议人离婚后没有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根据前述规定法院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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