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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航诉被告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航、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从事工程项目策划、报批、施工保障、法律服务等多方面的工作,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十一年的劳动报酬和垫付的相关业务费。2009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7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两年内将欠款还清,按1.5%/月支付利息。2011年11月两年欠款到期后,原告几经催讨,被告在2011年12月底分两次偿还欠款利息27万元,本金43万元,目前尚欠32万元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只要嘉南路1段项目开工,就把欠款本息全部偿付”为由搪塞原告。2015年3月24日、26日,双方两次在人民花园“百汇茶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仍以工程未开工为由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2万元及利息19.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欠款,实际是为购买改制企业南充市**工程公司的土地而支付的佣金,属非法利益,应当予以追缴没收。即使是欠款,被告已于2011年12月底,分两次偿还了原告欠款本金70万元,实际欠款5万元。此外,《欠条》约定应于2011年12月4日归还欠款,被告蔡**已于2011年12月底归还了原告70万元,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在2013年12月底前,而原告在2011年12月后,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胡**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5日被告自书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蔡**欠原告胡**人民币75万元,约定2011年12月4日归还,一年之内还不付息,超过一年按月1.5%付息,利息每年结算一次。

2、2003年11月21日南充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南充**事务所《刑事辩护委托协议》、《代理费收据》、东南街道办《关于蔡**犯罪问题的说明》、2003年11月23日南充市**工程公司《关于出售企业资产的报告》、2003年12月22日东南街道办《关于南充市**工程公司出售企业资产的报告》,证实被告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刑拘,原告胡**为被告蔡**聘请律师,垫付代理费,并以东南街道办名义出具《辩护说明书》,2003年12月经原告多方奔走,南充市**工程公司的职工同意将资产出让给拓展房产公司的蔡**后,南充市公安局撤销了对被告蔡**的指控。

被告蔡**质证后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不是原告诉称的,为被告从事工程项目策划、报批、施工保障、法律服务等多方面的工作,实际是好处费,当时是为了购买南充**筑公司改制土地而约定的非法利益。

为证实自己的抗辩,被告蔡**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2年4月29日南充市**工程公司与南充**产公司关于购买嘉陵区都尉坝生产基地的《买卖协议》、2003年10月20日顺**改办《关于同意南充市**工程公司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2003年12月22日东南街道办《关于南充市**工程公司出售企业资产的报告》、2004年2月18日顺**改办《关于同意南充市**工程公司出售资产的批复》、2007年9月18日嘉陵区人民政府《关于改变南充**筑公司供地方式的函》,证实被告蔡**以120万元购买第四建筑公司的资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文件批复,不是原告诉称的为被告从事工程项目策划、报批、施工保障、法律服务等多方面的工作。

2、2011年12月13日、12月27日原告胡**自书的收条两张,证实原告胡**收到了被告蔡**归还的欠款共70万元。

原告胡**质证后对被告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2009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归还)壹年之内还不付息,超过壹年按月1.5%付息,利息每年结算壹次”。2011年12月13日,原告胡**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蔡**还欠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据,收款人胡**,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27日,原告再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还欠款30万元,内容与上一张收条一致。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蔡**出具欠条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双方存有合伙或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双方对2009年12月5日欠条及2011年12月13日、12月27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胡**未向法庭提交2011年12月27日后,曾向被告蔡**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欠条》中约定“2009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归还欠款”,2011年12月27日,被告蔡**向原告胡**归还欠款共计70万元后,未再向原告胡**履行义务,原告胡**至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中,原告并未向法庭出示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任何证据,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胡**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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