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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椿鸿与南充锦**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椿鸿诉被告南充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椿鸿及其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椿鸿诉称,被告锦**司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青椿鸿借款100000元、300000元、1400000元,三笔款项共计1800000元,被告锦**司分别出具三张借条收据且加盖公司财务专用印章,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息30%。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锦**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1800000元及按年率30%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收据原件3份及个人结算业务凭证4份,证明被告锦江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共计180万元及原告向被告公司转款的事实;

3、关于归还职工借款及利息的请示,拟证明被告锦**司为了经营需要号召员工集资,当时约定的期限是1年,年利率30%;

4、关于偿还员工借款的办法报告,拟证明偿还借款方式,利息约定等;

5、抵押报告,拟证明被告锦**司承诺逾期之后,仍然按年利率30%承担利息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未答辩、未举证、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系被告锦**司工程部员工,2014年6月25日被告锦**司向原告青**借款100000元原告用其南**业银行(帐号XXXX)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账户后,由被告锦**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其内容为”收到青**款(卡)壹拾万元”被告锦**司财务部人员冯某某签字,被告南充锦**限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7月1日被告锦**司向原告青**借款300000元原告用其南**业银行(帐号XXXX)转账300000元至被告账户后,由被告锦**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其内容为”收到青**款(卡)叁拾万元”被告锦**司财务部人员李某某签字,被告南充锦**限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7月14日被告锦**司向原告青**借款1400000元原告用其南**业银行(帐号XXXX)转账1400000元至被告账户后,由被告锦**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其内容为”收到青**款(卡)壹佰肆拾万元”被告公司财务部人员李某某、冯某某签字,被告南充锦**限公司盖章确认。三笔借款总计1800000元。借款后,被告锦**司如约按季度向原告青**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但是下欠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不予返还,故原告青**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锦**司向原告青**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及转账凭证证实,同时加盖了被告南**发有限公司印章,应当认定被告南**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借款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故对原告青**要求被告锦**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司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且已逾期,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的利息年利率30%的诉讼请求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利息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锦**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椿鸿借款本金1800000元;

二、被告南**发有限公司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青**支付利息至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被告南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000元,由被告南**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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