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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谈冬与被告梁**、杜**、太平**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冬诉被告梁**、杜**、太平财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冬的委托代理人惠涓、被告梁**、被告太平财**分公司负责人詹科级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冬诉称,2015年1月15日14时8分,原告谈冬驾驶川R1H256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宋*,由南部县城经国道212线至老鸦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南部县南隆镇黑水塘村5组路段,遇被告梁**驾驶被告杜**所有的粤AM2A18号小型轿车掉头,两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原告谈冬和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送南**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谈冬属九级附十级伤残。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谈冬承担次要责任。粤AM2A18号车在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谈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175094.74元;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请依法认定。我方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减。

被告杜**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财**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生活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且误工期过长。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是否应当保留另一伤者的份额,请法院确认。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请依法审核认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按重新鉴定意见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4时8分许,原告谈冬驾驶川R1H256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宋*,由南部县城经国道212线至老鸦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南部县南隆镇黑水塘村5组路段,遇被告梁**驾驶粤AM2A18号小型轿车掉头,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谈冬和宋*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1-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谈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无责任。原告谈冬受伤后同日被送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4、上颌骨骨折,5、眶骨骨折,6、颧骨骨折,7、面部浅表损伤,8、轻度贫血,9、球结膜出血。出院医嘱:1、出院后1.3.6.9.12月来院复查X片;2、出院后继续床上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可扶双拐下地,避免患肢过度负重;4、出院后继续休息3月。原告谈冬住院费用为39790.47元,被告梁**支付了36290.47元。出院后,原告谈冬为复查X片等产生医疗费共计1711.54元。2015年11月17日,受原告谈冬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通达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谈冬因交通事故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属九级附十级伤残。2、谈冬后续治疗费9000元。3、谈冬误工期为300日。4、谈冬护理期为120日,其中30日2人护理,90日1人护理。5、谈冬营养期为120日。原告谈冬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对原告谈冬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25日,受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大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谈冬创伤性硬膜外血肿伴颅骨多发性骨折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谈冬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谈冬创伤性硬膜外血肿伴颅骨多发性骨折、右股骨骨折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为270日。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原告谈冬支付了重新鉴定的交通费364元。

另查明:原告谈冬系农村居民。原告谈冬2013年起在南部县城务工,无固定单位和固定收入。原告谈冬的父亲谈光于、母亲刘**于2014年3月17日购买了南部县南隆镇住房一套,2014年7月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装修入住,原告谈冬亦在该房屋居住生活。粤AM2A18号车系杜**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梁**借用并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27日零时至2015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未投保商业险。庭审中,本院发现搭乘原告谈冬摩托车的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本院进行释明并告知其应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起诉,但宋*逾期未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谈冬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梁**、太平**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谈冬承担次要责任,宋*无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粤AM2A18号车系被告梁**在驾驶、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梁**作为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虽系粤AM2A18号车所有人,因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谈冬自负30%的责任。宋*经本院释明并告知后未起诉,故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原告谈冬享有。粤AM2A18号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太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谈冬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谈冬赔付。

本院认为

原告谈冬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谈冬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起在南部县城务工,并从2014年7月起在其父母购买的南部县南隆镇住房居住生活。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原告谈冬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谈冬的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共计39790.4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谈冬出院后复查X片等产生的医疗费1711.54元,应纳入后续治疗费中,故不在医疗费中计算。2、原告谈冬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由通达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对通达鉴定所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华大鉴定所作出新的鉴定意见,原告对华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通达鉴定所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和华大鉴定所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24381元/年20年22%),被告不予认可。华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属十级附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3638.2元(24381元/年20年11%)。⑵、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通达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⑶、原告主张误工费38081元(45697元/年÷12月÷30天300天),被告不予认可。华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70日,因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671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4503.25元(32671元/年÷12月÷30天270天)。⑷、原告主张护理费19040元(45697元/年÷12月÷30天30天2人+45697元/年÷12月÷30天90天1人),被告不予认可。通达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其中30日2人护理,90日1人护理。即护理期及人数为150日1人护理。原告没有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8779.59元(45697元/年÷365天150天1人)。⑸、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通达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日,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120天20元/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29天,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天)。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华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属十级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50000元0.11)。5、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100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虑及交通事故发生地、就医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含原告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谈冬、被告梁**按过错比例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600元(已由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支付),本院确定由原告谈冬负担6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分公司自行负担。被告梁**已支付的36290.47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谈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53638.2元、误工费24503.25元、护理费18779.59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13121.04元,扣减原告谈冬应负担的重新鉴定费600元,余款112521.04元由被告太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谈冬赔偿;

二、原告谈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29790.47元(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余额,39790.47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3100元(通达鉴定所),合计人民币45160.47元,由被告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1612.33元,与被告梁**已支付的36290.47元品迭后,由原告谈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梁**4678.14元;原告谈冬自行负担30%;

三、驳回原告谈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谈冬负担900元,由被告梁**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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