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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刘**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龚**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龚**称,2015年1月21日,刘**在邛崃市大同乡富民街21号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送往邛崃**心医院接受治疗,治疗好转后,其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为:刘**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依照相关规定,申请法院宣告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刘**的代理人龚**称,对龚**要求宣告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没有异议,并同意由龚**担任刘**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龚**与刘**系夫妻,二人育有龚**在内的七个子女。2015年1月21日下午,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邛崃**心医院住院治疗。邛崃市医疗中心诊疗小结显示,刘**呈植物人状态。2015年7月7日,刘**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范围。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庭审笔录、出院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处于植物人状态,申请人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龚天会为刘**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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