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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甲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江油市方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现已成年。婚后因性格差异和经济问题经常吵架,由于感情不和,夫妻之间无法正常交流沟通,原告从2008年9月起外出打工,直到今天,原、被告都没有共同居住生活、也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5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不准离婚。从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交往、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离婚可以,但原告必须把儿子在外所欠的债务还清。如果原告不还清儿子的债务,以后儿子的事情均应由原告来负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甲于1993年在江油市方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开始外出务工,之后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12月15日原告曾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往来,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人口信息、江油市**民委员会和江油**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江**案馆出具的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同经营和维护家庭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甲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从2008年外出务工后至今,双方之间没有沟通,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仍旧处于分居状态,没有联系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子所欠的债务,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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