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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成都东**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东**限公司(下称东**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1日,杨**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东**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杨**从事生产岗位,月基本工资1050元。双方于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中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二)2014年8月29日,东**司的副总经理、化验室车间主任、工会主席、工会委员及职工代表等8人就工艺主管提交了关于建议化验员倒班运作的相关建议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关于化验室运作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采纳车间提交的建议,对化验室运作实行四班三运转。当日下午16时,化验室车间主任就化验室因生产需要对上班时间进行调整事宜与化验室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化验室人员认为不适应调整后的上班运转模式(四班三运转),希望公司考虑他们的诉求另寻更好方法。2014年9月2日,东**司的副总经理、化验室车间主任、工会主席、工会委员及职工代表等9人在车间主任征求过化验室工作人员的意见后,再次对化验室运作模式调整问题进行了第二次会议讨论,并形成了《关于化验室运作模式调整问题第二次会议纪要》,并形成决议如下:尽管化验室被告四班三运转符合公司健全生产质量控制的要求,但公司考虑化验室人员希望更好的照顾家庭的诉求,本着人性化管理原则,现阶段不推行四班三运转模式。经充分讨论,决定在化验室原有运作模式基础上仅作适当微调,将原来13:30-21:30调整为16:30-23:00,日班上班调整为08:00-16:00。本次讨论形成的方案已最大化考虑化验室人员的诉求,作为最终方案,委托车间会议通知化验室全体人员,并制订具体的排班表执行;工会委员一致认为新的调整方案充分体现了公司人性化管理的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支持调整实施。同日下午14:30分,车间主任向化验室员工传达了前述化验室运作时间调整决定。2014年9月3日,东**司做出《化验室排班调整表》,对杨**所在的BOPP车间化验室的原排班时间进行了微调,并要求于2014年9月9日起开始实施。经过比对前后值班表工作时间,调整前杨**的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不含午餐及晚餐时间),调整后每周的工作时间为41.5小时(含午餐及晚餐时间)。

(三)自东**司作出上述化验室运行时间的调整后,杨**既不按照调整前的旧《化验室上班情况表》规定的作息时间进行工作,也不按照调整后的新《化验室排班调整表》规定的作息时间进行工作,而是自行安排上下班时间为每天8:30分至17:30分,周末自行安排休息。2014年9月18日,东**司做出《关于BOPP车间化验室部分员工严重违约行为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BOPP车间制膜段化验室员工陈**、蔡*、杨**、赵*,从9月10日开始至今,连续发生迟到、早退和旷工等违纪行为,同时还消极怠工、不履行岗位职责,导致公司产品存在重大隐患,生产经营受到严重不良影响。上述员工的违纪行为已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经公司专题会议研究,决定依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4.4.3及4等条款,对陈**、蔡*、杨**、赵*等四名无故连续旷工3日的员工予以开除处理,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四)东**司于2004年9月1日就制定了《员工奖惩制度》,该制度第4.4.4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批评教育,除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执行相应经济处罚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降级(或撤职)、辞退、开除等处罚:4.4.4.18、无故连续旷工3日或全月累计旷工6日或全年旷工12日。第4.4.5条规定:有其他违反劳动纪律、组织纪律、生产和工艺纪律、安全文明生产规章、财经纪律等行为,另有制度规定的,视情况可与本制度结合执行处罚。该《员工奖惩制度》在杨**入职培训时进行了学习。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杨**于2014年10月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9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司向杨**支付8月16日至9月18日期间的工资1878.12元。杨**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203元;2、东**司支付其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3、诉讼费由东**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化验室排班调整表》、《银行交易记录》、《关于化验室运作问题的会议纪要》、《化验室人员上班时间调整沟通会议纪要》、《关于化验室运作模式调整问题第二次会议纪要》、《通知化验室人员上班时间调整的会议纪要》、《员工奖惩制度》、《入职培训签到表》、《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东**司调整化验室作息时间的情况来看,调整前杨**的工作时间系40小时,调整后的作息时间表系将午餐及晚餐时间一并涵盖进入作息时间计算,每周的工作时间为41.5小时,扣除合理的就餐时间,调整后的化验室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过40小时,相比较于调整前,也未增加工作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故本院认为,从调整的作息时间内容来看,东**司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亦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其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东**司在对化验室作息时间进行调整时,征求了职工意见,并由副总经理、化验室车间主任、工会主席、工会委员及职工代表进行了二次讨论。同时,作为一个生产性企业,在国家劳动法规的范围内,对作息时间进行安排应属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之范畴,并非违法行为,故杨**作为东**司的员工,对东**司在合法职权范围内所作之作息时间调整,应当遵守执行。由于在调整作息时间后,杨**拒不执行调整后的作息时间,也不执行旧的作息时间,自行安排时间上下班,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且按照《考勤管理制度》5.1.9.2条之规定,已构成连续旷工,并且旷工时间超过6天以上,东**司依据《员工奖惩制度》,该制度第4.4.4.18条之规定将杨**辞退,并不构成违法除劳动合同。故对杨**要求东**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20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要求东**司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00元的主张,杨**主张其8月26日至9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为2000元,东**司未举证证明杨**于该期间的工资结算金额,也未对其实际发放的143.82元工资的合法性进行证明,且在仲裁委作出东**司支付杨**工资1856.18元的裁决后,东**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东**司服从该项仲裁裁决结论。故原审法院确认,东**司应支付杨**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1856.18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1、东**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工资人民币1878.12元;2、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东**司单方调整工作时间至每周41.5小时,超出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原审法院将超出的1.5小时界定为“合理的就餐时间”予以扣除,属于主观臆断,故该调整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基于东**司调整工作时间超出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为维护合法权益,拒绝执行调整后的工作时间,恰逢东**司处于停机状态,所以劳动者安排了轮休,之后一直按照调整前的旧作息制度上下班直至东**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东**司向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20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最终确定的调整方案系与劳动者、工会反复协商后达成,工作时间的调整仅仅是对轮班方式的调整,扣除合理的休息和吃饭时间后,并未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未实际增加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也并非是对劳动合同基础条款的变更,故并未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作时间调整之后,杨**既不按照调整后的上下班时间工作,也不按照原上下班时间工作,而是自行安排上下班时间,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东**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提交了公交班次的发车及收车时间截图,拟证明东**司调整后的工作时间对杨**上班交通问题造成了影响。东**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杨**上下班一直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公交车的收发时间对杨**并没有影响。

被上诉人东**司提交了员工用餐休息时间《通知》、《试用人员考核表》、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用餐休息时间早在2010年就已经公布,至今未发生更改;2、杨**并非乘坐公交车上下班;3、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曾经均有过调整。杨**质证认为,对《通知》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试用人员考核表》、《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东**司的证明目的。三名证人系东**司员工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均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东**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杨**的答辩,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东**司是否有权单方调整工作时间,调整后的工作时间是否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2、东**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东**司是否有权单方调整工作时间,调整后的工作时间是否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即认可调整前杨**的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不含午餐及晚餐时间),调整后每周的工作时间为41.5小时(含午餐及晚餐时间)。虽然杨**对东**司提交的员工用餐休息时间《通知》、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是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东**司有自己的员工食堂,如果当班班次跨越午餐和晚餐,员工必然需要在相对集中固定的时间前往食堂或以其他方式解决就餐问题。原审法院在考虑上述问题的情况下,扣除合理的就餐时间,认为调整后的化验室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过40小时,相比较于调整前,也未增加工作时间,并无不当。东**司在对化验室作息时间进行调整前,征求了职工意见,并由副总经理、化验室车间主任、工会主席、工会委员及职工代表进行了二次讨论,调整后作息时间既未违反国家法律关于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时间的规定,亦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故东**司对作息时间进行安排应属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之范畴,并非违法行为。

(二)关于东**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杨**作为东**司的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公司关于上下班时间的规章制度。东**司对工作时间调整之后,即使杨**有异议,也应当通过合理的渠道表达诉求。杨**在上诉意见中提到工作时间调整后,东**司处于停机状态,所以自行安排轮休。但是截至二审审理终结,杨**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东**司该时间段处于停机状态,以及劳动者有权自行安排轮休等事实,故杨**的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既不执行调整后的作息时间,也不执行旧的作息时间,自行安排时间上下班,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东**司按照《考勤管理制度》5.1.9.2条之规定,认定杨**已构成连续旷工,并且旷工时间超过6天以上,并依据《员工奖惩制度》第4.4.4.18条之规定将杨**辞退,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令东**司不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203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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