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龙**等诉被告雷*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雷*、蒋**、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雷*,被告蒋**,被告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学银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江北跑出租车,突然接到老婆潘*电话,她边哭边说自己在江北红丰路大地房产被人打了,要我快过去。我立即开车到该处,刚下车问:“那个打了我老婆?”,话都没说完,就遭到雷*、蒋**和蔡*等人殴打在地,不但全身多处受伤,而且自己的眼镜也被打烂。原告见被告人多就没有还手,怕被打得更厉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5309.8元(医疗费956.82元、误工费1673.04元、住院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物品损失5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我没打原告,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蒋**辩称:我没打原告,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蔡*辩称:我没打原告,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系宜宾**车公司驾驶员。2014年10月20日17时40分许,原告龙**接到潘*的电话,潘*称其在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大地房产信息服务部红丰东路的门店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原告龙**随即赶到大地房产信息部的该处门店,在询问是何人打了潘*的过程中有用手指人的动作,随即引发被告蒋**等人对其的殴打。

原告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中西诊断:筋伤,筋肉受损,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头皮挫伤。2、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30日,原告住院治疗10天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外伤;门诊随访。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576.82元。另原告在宜**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50元。2015年2月,原告龙**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后,被告蒋**到庭称:我打了龙学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龙学银)、接警回执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书、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证明、通话清单复印件。被告雷*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新街派出所办案材料(案件编号:A5115024400002014100112)、视频光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视频资料显示的内容以及被告蒋**于庭后来院称其打了原告龙**的情况,以及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新**出所办案材料(案件编号:A5115024400002014100112)中对天天房产的经理彭*,以及被告蔡*(被告蒋**的朋友)的询问,二人均陈述称被告蒋**参与殴打了原告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蒋**系参与对原告龙**殴打者之一。根据公安机关视频资料显示,尚有他人参与了对原告龙**的殴打,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是否追加视频中另外参与打原告的人为共同被告,原、被告双方均以不认识那人及不知其身份信息表示不予追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由被告蒋**就其侵害原告龙**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赔偿后,可就其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份额,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龙**自身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原因,故本院酌定由原告龙**自行承担10%的的责任,被告蒋**承担90%的责任。原告龙**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在新**出所调取的事发时的视频,均不能证明被告雷*、被告蔡*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对原告龙**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对原告龙**要求被告雷*、蔡*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龙**的各项损失,分项评述如下:

(一)医疗费1956.82元(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0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予以计算的额度以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673.04元,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500元/月(未超过2013年四川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4360.91元/月)及误工10天,核算支持为1150.68元(3500元/月×12个月÷365天×10天)。(三)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本院根据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005年/年),及需护理10天,核算支持为767.26元(28005年/年÷365天×10天)。(四)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五)物品损失费530元,被告方对原告对其眼镜在纠纷中毁损的陈述及出示的眼镜发票(2014年10月27日)均无异议,考虑到原告眼镜陈旧折价及损坏后必然要修理或更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4424.76元(医疗费1956.82元、误工费1150.68元、护理费7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物品损失300元),该费用由被告蒋**赔偿90%,即3982.28元(4424.76元×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龙**赔偿支付3982.28元。

如果被告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