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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德**有限公司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绵阳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贺炳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四川江**限公司(下称江**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追加江**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江**司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亦予以受理,并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贺炳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被告江**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电动吊篮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了原告的设备后,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经过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15665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动吊篮租金156650元,并支付逾期租金的滞纳金78325元、违约金19665元,并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张**主体错误,张**不是承租人,没有租赁原告的吊篮。张**虽然经手,但只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客观,缺乏结算依据,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计算租金时并未扣减应该扣减的期限。原告主张滞纳金,合同法中并无对“滞纳金”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因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即使被告违约,原告按照合同有权停止设备使用、同时收回物资设备,但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应被驳回。

被**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原告所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不成立,此前的审理中,原告并未举出该证据的原件,有作假的嫌疑。双方签订和履行的是2013年9月10日的《租赁合同》。原告主张滞纳金不成立,合同中的滞纳金已被删除,再者,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均无关于滞纳金的规定,所以滞纳金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扣除停工期,按实际使用时间计付租赁费,合同还约定电动吊篮由原告安装及拆除及中途移动等。电动吊篮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使用,又从2013年12月15日使用至报停,租赁总费为77220元,已付40000元,下余37220元,租赁费总计并非是原告所称196650元、下欠156650元。电动吊篮报停后,多次通知被告拆除,但原告拒不到场拆除吊篮,原告行为已违约。被告不得不将吊篮承包给他人拆除,并为此支付20000元的拆除、转运、堆码费用。因原告的违约,违约金7722元应由原告偿付,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延误工期损失。故反诉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并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电动吊篮拆除等费20000元,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7722元及造成的停工损失,并承担被告的反诉费及应诉差旅费。

原告反诉答辩称:被告江**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20000元拆除等费用过高,电动吊篮被告仅拆除了部分,即使全部拆除完毕,按400元/台计,也达不到20000元,且承包拆除的人员也系其工地班组,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违约在先,其未经原告同意就拆除电动吊篮,反而给原告增加了费用,故20000元费用的基本事实不成立,其主张的违约金更无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根据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约定,2013年9月18日,在被告江**司工地,原告安装了35台电动吊篮,原告方工作人员何某某作为出租方现场人员签字,被告张**作为承租方现场人员亦签字认可。此后原告又在该工地安装了电动吊篮1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报停5台,12月30日报停3台,2014年1月4日报停3台,1月5日报停1台,1月10日报停2台,1月16日报停5台,1月18日报停2台,1月19日报停9台,1月21日报停6台。被告江**司向原告共计支付了租赁费4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公司各自提交内容不一致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原告落款印章为复印,承租方负责人、现场经办人签名均为“张**”,乙方负责人栏后的横格线有明显重复,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日。原告说明因公司在绵阳,案涉工地在巴中,本有盖有公司原件印章的空白合同,由于使用完毕,故用复印的空白合同签订案涉合同。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盖有原告公司印章鲜印,乙方负责人署名为“王*”,现场经办人为“张**”,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被告说明该合同确系2013年9月10日所签,且一式两份,内容一致,双方各执一份,都盖有原告公司鲜章。经审查,两份合同中内容一致的部分为:乙方(被告)因工程需要,向甲方(原告)租赁电动吊篮,日租赁单价45元/天/台;每一个月结算一次租赁费;乙方在物资设备及配件全部拆除归还甲方之前结清所有款项;吊篮由甲方负责安装拆除,中途由甲方负责移动吊篮。两份合同不完全一致的部分包括租赁期限,原告提交合同载明租赁期自“吊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当日至现场报停之日”,被告提交合同载明租赁期自“吊篮安装完毕当日至现场报停之日”。两份合同明显不一致的内容在合同第九条“补充协议”与第十条,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九条“补充协议”栏为空白,被告提交合同的第九条“补充协议”栏载明,“按验收后时间为准,如遇国家政策,和不可抗力因素,以双方协商为准/(按时间扣除停工时间)”;原告提交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打印文字载明,“乙方若不履行租赁费结算及缴纳约定,甲方有权停止物资设备使用,停用期间继续计算租赁费,并且加收欠款50%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物资设备,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合同总租赁费10%的违约金”,被告提交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打印文字载明内容与原告方的一致,但“加收欠款50%的滞纳金”中的50%被划去。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自己所提交的合同为原件且真实,以及证明拆除吊篮的费用。何某某陈述合同原件只有一份,又称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均为真实,并称合同不是很重要,实际履行以签单为准,同时陈述曾接到张**电话要求拆除吊篮,因对方未付清款项,自己“肯定不会拆除”,并听说吊篮系被告方拿了20000元钱找人拆除的,未经过自己允许,拆除吊篮费用应为每台400元。被**公司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以证实在原告拒绝拆除吊篮的情况下,自己用20000元请人拆除吊篮。李*系江**司工地架工组组长,其陈述自己受被**公司王*要求,在2014年正月18日拆除案涉工地的吊篮,共拆除36台,直至正月24日结束,王*在进场拆除当天支付自己20000元,自己出具了收据。被告还提交李*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拆除电葫芦(含转运费搬运费)工资共计贰万元正(20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

原告对上述合同及证人证言的举证、质证意见为,两份合同中,被告所提合同中补充协议内容以及滞纳金50%系被告填写和划去,无原告确认,系被告单方行为,故应按原告所提合同确认第九条、第十条内容,证人李*与被**公司有利害关系,其称在正月18日进场直至24日拆除完,也是在进场时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但其收条载明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其陈述时间存在矛盾,拆除费用每台400元,36台的拆除费亦达不到20000元。

被告江**司及张**对上述合同及证人证言的举证、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合同系复印件,第2页明显有重叠情况,负责人与经办人“张**”的签名字迹像张**的字迹,但非原件,张**与江**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的该份合同。何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部分属实,但对补充协议与取消滞纳金的问题没有如实陈述,合同确系一式两份,内容一致,同一天所签,都盖有新鲜印章,事实上并非被告不支付租金,而是原告没有拆除吊篮,也不找被告结算,被告不得以找李*拆除,并支付费用20000元。

对于吊篮拆除,原告主张被告仅是部分拆除,后由自己完全拆除,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原、被告对拆除吊篮的费用存有争议,在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三份证明,分别由绵阳华**有限公司(下称华**司)、绵阳铭**有限公司(下称铭怀公司)、绵阳市**设备租赁站(下称道鑫租赁站)出具,华**司的证明内容为电动吊篮拆除费每台200元,铭怀公司证明拆除费每台190元,道鑫租赁站证明拆除费每台18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文字系打印,只是落款时间为手写、加盖有公章而已,非证明单位真实意思,且证明未附出证单位的资质材料,证明中也无负责人的签名,加之只证明拆除费用的多少,而被告是拆除与搬运的包干价,故原告的提交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还补充称租金已结清,不欠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为证明使用吊篮的实际时间,提供了施工日志,关于商住楼至今未完工交付的函,要求江南公司承担责任的函,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等,以证明吊篮实际使用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8日,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关于商住楼至今未完工交付的函、要求江南公司承担责任的函、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等,本院审查后认为既非国家政策,也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年9月10日《租赁合同》,安装签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江**司之间,被告张**仅是江**司方的合同签订经办人。故本院认为张**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查明显示,原、被告所持合同并不一致,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亦在于以哪一份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合同在签订时间、印章及约定内容等方面不一致,原告方证人系合同签订的经办人,不能对两份合同的差异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所持合同有原告公司印鉴,而原告所持合同无被告公司印鉴,原告公司印鉴亦为复印,该合同承租方签名栏有重叠线印,原告在被告提供有相反合同之情形下,不能证实“张文彬”之字迹系张**本人所写,且系字迹原件。综上,被告所持合同之形式,以及关于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的陈述,更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以被告所持之合同确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因原告不能提供该份合同对应之文本原件,故合同中补充协议所写内容及违约责任中滞纳金被划去部分,本院亦予确认。据此,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如遇国家政策,和不可抗力因素,以双方协商为准/(按时间扣除停工时间)”,本案中被告江**司不能证明租赁期间因国家政策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故不应扣除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租赁费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即从进场安装完毕日起至现场报停日止,应为102天×5台×45元/台/天+103天×3台×45元/台/天+108天×3台×45元/台/天+109天×1台×45元/台/天+114天×2台×45元/台/天+120天×5台×45元/台/天+122天×2台×45元/台/天+123天×9台×45元/台/天+125天×6台×45元/台/天,共计1881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仍余148145元租金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江**司支付租金的请求成立,但其诉请金额超出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江**司辩称已付清全部租金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即18814.5元(188145元×10%)。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应为违约金,由于“滞纳金”部分已被划掉,表明合同签订时双方已排除“滞纳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其要求原告承担电动吊篮拆除等费20000元,支付违约金7722元及造成的停工损失,并承担被告的反诉费及应诉差旅费。原、被告对吊篮拆除费用存有争议,并各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申请的证人均与己方有利害关系,原告及其证人首先主张吊篮拆除费为每台400元,其后补交的“证明”,所载拆除费明显低于每台400元,“证明”形式亦不完备,缺乏客观性;被告江**司及其证人主张拆除、搬运费共计20000元,证人出具的收条与其陈述收款时间虽存在矛盾,但原告证人亦表示听说被告支付20000元拆除吊篮。综上,鉴于吊篮实际由被告拆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反证被告为拆除吊篮花费的20000元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为吊篮拆除及搬运花费共计200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吊篮拆除及搬运费2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7722元及造成的停工损失,案涉租赁合同虽约定由原告负责拆除吊篮,但亦约定“乙方在物资设备及配件全部拆除归还甲方之前结清所有款项”,且合同中对拆除吊篮的具体时限或条件未作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被告还主张原告承担自己的停工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应诉差旅费,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成立。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绵阳德**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48145元,并支付违约金18814.5元;

二、原告绵阳德**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的同时支付原告拆除、搬运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本、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0元(本诉受理费8100元,反诉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3240元,被**公司承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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