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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德**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德**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炳太及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后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400165元。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165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租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委托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对原告所述租赁合同及结算事实均不清楚。我公司的建设工地使用了原告处租赁的吊篮是事实,但按工程量计算租赁费用20多万元就够了,我公司已支付了40多万元,原告还主张支付40多万元不合理,完工时我公司叫原告撤除租赁设备,因原告不拆除产生的费用不该由我公司承担。租金结算是原告与劳务公司的刘*之间进行,如要我公司承担责任应由我公司重新与原告算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甲方绵阳德**有限公司与乙方四**限公司﹤江南星城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50台电动吊篮用于广元市南河蜀门南路江南星城A幢工程;租赁单价为每台每天45元,租赁期为安装完毕当日至报停之日;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在结算当月30日前到甲方处领取租金结算单,并在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租赁费;乙方报停五日内结清所有费用,否则甲方不拆吊篮并计租赁费;乙方若不履行租赁费结算约定,甲方有权停止使用并继续计算租赁费,且加收欠款50%的滞纳金;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合同总租赁费10%的违约金。该合同尾部承租方(乙方)处加盖“四川亚**江南星城A幢项目部”印章,负责人处签名“梁**”,现场经办人为刘*。

原告提供2014年4月9日的租赁费结算表一份,其上记载了租赁电动吊篮的数量、起止日期、日租金单和金额等,显示截止2014年4月8日原告“应收款811885元,未扣减已付租赁费”。同日,刘*在结算表书写“该项目使用吊篮台数及天数属实,请公司财务复核租赁费及已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42万元,被告无异议。

原告还提供吊篮现场签单一张,其上记载江南星城A幢2014年6月19日至7月11日使用电动吊篮3台,2014年7月12日至8月3日使用电动吊篮5台,刘*在承租方现场人员栏签字确认。

张**十五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租赁费结算表、吊篮现场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8日刘*以四川亚泰**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四川亚**江南星城A幢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确用于四川亚**江南星城A幢项目,原告有理由相信刘*系代表四川**限公司实施租赁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是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以及由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符合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金额。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分为两部分,前部分是截至2014年4月8日前的租赁费,另一部分是2014年6月19日到8月3日的租赁费。对于前部分租赁费,刘*在2014年4月9日确认了租赁物数量及使用时间,结算单记载的单价也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因此,本院对该次结算单记载原告的租赁费金额811885元予以确认。对于第一次结算后又产生的租赁费,根据刘*签字确认的现场签单记载2014年6月19日至7月11日(计23天)使用电动吊篮3台,2014年7月12日至8月3日(计23天)使用电动吊篮5台,按合同约定45元每台每天的租金单价计算,租赁费为8台×23天×45元=8280元。以上两项租赁费合计为820165元。扣除已支付的42万元,被告还应支付400165元。

合同约定乙方应于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租赁费,乙方若不履行租赁费结算约定,甲方有权停止使用并继续计算租赁费且加收欠款50%的滞纳金。原告与刘**2014年4月9日对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前部租赁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前部租赁费391885元(811885-420000)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后续租赁费8280元,因双方未结算,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德**有限公司租赁费400165元;

二、被告四**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绵阳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租赁费39188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租赁费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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