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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运才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龙运才申请执行江油市**有限公司(下称小建司)、江油小溪坝镇人民政府(下称小溪坝镇政府)、张**合同纠纷一案,龙运才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执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龙运才复议请求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执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江油执字第700-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江油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小溪坝镇政府以房作价抵偿给张**的300661.12元,是其承担对小建司注册不到位的责任,不应作为工程款在计算利息的基数中扣除。计算利息的利率应按与中**银行“同期”相对应的利率确定,“酌情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与法律规定不符。

本院认为

江油市人民法院认为,小溪坝镇政府所有的房屋已实际执行给张**,生效的(2006)绵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小溪坝镇政府以房屋向张**抵偿了300661.12元,裁定该款从小溪坝镇政府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生效判决确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短期贷款利率,酌情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符合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1999年,张**起诉小建司,江油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1999)江法经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因债务金额问题,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江油市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01)江经再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1999)江法经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本院二审作出(2002)绵民一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最终确定小建司欠张**工程款923894.80元及利息。小建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对小溪坝镇政府享有到期债权。2003年,张**在本院代位诉小溪坝镇政府,本院一审作出(2003)绵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院二审作出(2005)川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镇政府代为支付张**工程款778921.12元及利息(以小建司欠张**923894.80元及利息为限)。

2006年,龙运才起诉小建司、小溪坝镇政府、张**,江油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6)江法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本院二审作出(2006)绵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小建司欠龙运才工程款488097.5元及利息,小溪坝镇政府在代为支付张**工程款(以小建司欠张**的923894.80元及利息为限)778921.12元及利息的余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定,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小建司欠张**工程款923894.80元的利息从2002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小建司欠龙运才工程款488097.5元的利息从1996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小溪坝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778921.12元的利息从1996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为止。

关于执行情况。江**民法院在执行(1999)江法经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查明小溪坝镇政府对小建司有36万元的注册资金不到位,遂作出(2000)江法执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小溪坝镇政府在36万元的额度内承担(1999)江法经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小溪坝镇政府名下的房产评估价315990元,扣减执行费15328.88元后,江**民法院裁定以300661.12元抵偿给张**,并实际执行。上述抵偿情况,江**民法院在2006年一审审理龙运才诉小建司、小溪坝镇政府、张**案中作为事实认定,本院二审在判决中确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江**民法院(2009)江油执字第700-1号执行裁定书将300661.12元作为抵偿的工程款认定。

执行中,小溪坝镇政府、小建司向龙运才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从计算利息的基数中扣除300661.12元是否正当和确定利率的方法是否正确。龙运才最终取得的利息,与小建司、小溪坝镇政府支付张**工程款的多少直接相关。如支付得多,则计算利息的基数就小;支付得少,计算利息的基数就大。江**民法院在实际执行中,将小溪坝镇政府所有的房屋作价抵偿给张**,张**已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抵偿情况为江**民法院(2006)江法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6)绵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应是张**已实现了债权300661.12元。小溪坝镇政府对小建司有36万元注册资金不到位,其因为注册不实在300661.12元范围内承担了的偿还小建司所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另外,作为执行依据,(1999)江法经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后,相应的执行行为属无效,已执行的房屋应回转给小溪坝镇政府所有。但之后的生效判决确定小溪坝镇政府对小建司所欠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抵偿的房屋执行回转已无必要。否则,既浪费执行资源,又不利于张**尽快实现自己的债权。

关于利率问题。生效判决确定的方法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江油市人民法院“酌情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油市人民法院(2009)江油执字第700-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江油执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在计算利息的基数中扣除300661.12元的认定;

二、变更江油市人民法院(2009)江油执字第700-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酌情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为“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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