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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德**有限公司诉叶**、重庆建**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德**有限公司诉被告叶**、重庆建**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刘*与人民陪审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中,原告绵阳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太、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叶**,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原告绵阳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阳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叶**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自己的吊篮租赁给被告使用。后经结算,被告叶**欠有原告租赁费98365元,被告叶**委托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代为支付该笔租赁费,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经核实同意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吊篮租金98365.00元、滞纳金49182.50元、违约金2233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勇辩称:租赁合同是我与原告进行洽谈后签订的,但租金应当由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我不清楚。

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我公司没有同意代扣代付租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绵阳德**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与被告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的电动吊篮租赁给被告叶**使用,被告按每台吊篮45元/天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被告叶**不履行租赁费结算及缴纳约定,则应当承担所欠租金的50%的滞纳金,双方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总租赁费10%的违约金。2013年9月25日,原告绵阳德**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经结算后,被告叶**尚欠原告租金98365.00元未付。

被告叶**从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分包了的该公司的东合御锦湾工程的部分工程,被告叶**将上述租赁物实际使用于该工程。在原告绵阳德**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的要求下,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所属的东合御锦湾项目部工作人员刘**等人书写了“结算属实,优先支付”、“项目部同意代扣代付”等内容,上述书写的内容有刘**本人签名并有重庆建**责任公司东合御锦湾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签章。现被告叶**与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就上述工程所分包部分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双方对是否已付清存在争议,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吊篮租金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绵阳德**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赁费。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对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叶**共同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绵阳德**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故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无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在《吊篮租金结算单》上书写了同意代扣代付、优先支付等内容,该承诺是以被告叶**在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前提,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仅履行代扣代付义务,并不代表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自身承担了支付租赁费义务。现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与被告叶**之间是否有未付的工程款有较大争议,且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代扣代付的前提尚不具备。综上,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不应与被告叶**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绵阳德**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8365元,并承担该笔资金从2013年9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7.00元,由被告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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