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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之委托代理人余腾精、被告冯**之委托代理人冯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在我处借款。现仍欠我2014年7月23日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1日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17日借款10000元,均分别出具了借条,现要求被告冯**立即偿付我借款9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我已经通过转帐或网银形式偿付了86000元(其中6000元系支付袁*帮我买生活用品的垫支)。现我只欠原告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与被告冯**于2014年初相识。冯**因经营餐厅需要,在袁*处多次借款。2014年7月23日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26日冯**出具了相应借条。2014年8月1日15时许借款50000元,同年8月2日,冯**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17日借款10000元。当日,冯**出具了相应借条。2016年1月12日,袁*起诉来院,要求冯**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冯**提供了以下两笔还款记录:1、2014年7月24日13时许给袁*转款36000元。2、2014年8月15日15时许给袁*转款50000元。原告方认为:36000元系偿还2014年7月24日在我处的借款36000元,原告方出具了2014年7月24日14时45分36000元的付款凭证。50000元系偿还2014年8月1日在我处的另一笔借款50000元,原告方出具了2014年8月1日11时49分50000元的付款凭证。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客户回单,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与被告冯**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双方对下欠10000元借款无争议,且有借条为凭。争议焦点为30000元及50000元是否偿还?本院对两笔借款结合书证作如下分析、认定:2014年7月23日16时10分,袁*借给冯**30000元,2014年7月24日13时9分,冯**以汇款形式支付袁*36000元。但冯**出具30000元借条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系支付36000元后。应认定,冯**仍下欠袁*30000元。2014年8月1日,袁*分别于11时、15时分两次(每次50000元)借给冯**100000元。2014年8月2日,冯**出具借条50000元,2014年8月15日15时58分,冯**以网银形式付给袁*50000元,冯**应仍欠袁*50000元借款。综上所述,对袁*要求冯**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冯**辩解只下欠袁*10000元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袁*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算,利率按年利6%(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5元,由冯**负担。该款由袁*已垫支,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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